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鸡西市鸡冠区红光砖厂工人,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史书敬,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曲家蕃,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刘甲臣,党组成员兼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宋扬,男,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金某某不服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受理,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书敬、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甲臣、委托代理人胡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鸡人社伤险不受决字[2019]049号),主要内容为:“金某某于2019年5月9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收悉。经审查,因你个人原因(本人陈述,证据:光盘),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已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受理期限。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6年4月14日,金某某到鸡西市鸡冠区红光砖厂工作,当月19日正式上班,岗位是砖块制造工。工作期间,单位为金某某办理了商业保险。2016年6月18日,金某某乘坐厂区电瓶车上班,下车时因电瓶车突然开动,致使金某某右腿受伤。因伤情恶化,金某某于2016年7月8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行股骨颈置换手术,出院后在家休养至今。期间,金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协商保险赔偿事宜;刚开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后又反悔。无奈,金某某才于2019年3月28日向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期限超过一年法定期限是事实,但责任在保险公司出尔反尔。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鸡人社伤险不受决字[2019]049号)。金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鸡人社伤险不受决字[2019]049号),证明金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不是2019年5月9日,另外在该决定书中对金某某受伤的事实及申请超期的责任未予认定。
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金某某系鸡西市XX砖厂职工。2016年6月18日,与工友吃完早餐后乘坐砖厂电瓶车至厂区下车时,不慎掰伤右腿,后到林口奎山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9年3月28日,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认为其申请材料不全,便一次性告知其补充申请材料;后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9日将准备齐全的申请材料提交给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发现其已超过一年法定申请期限,便向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释明申请超期是否存在法定应扣除理由,金某某因在外地,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其中金某某承认其受伤后至2019年3月28日前未到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过工伤认定,超期属于其个人原因所致。故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鸡人社伤险不受决字[2019]049号),并依法送达给了金某某。综上,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人为原告金某某的《认定工伤申请表》和金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的金某某诊断书、于2016年8月3日出具的金某某出院证明,3.2018年12月12日韩冲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及韩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韩冲作证视频资料光盘一张,4.金某某陈述的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和2019年3月29日《情况说明》、2018年12月10日开原市八宝镇贾家屯村民委员会《证明》,共同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是依金某某申请作出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鸡人社伤险不受决字[2019]049号)、编号为1045098982733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联,证明程序合法;6.、2016年5月30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D款)电子保单》(保单号码620××××60000808)、标明投保人为鸡西市鸡冠区红光砖厂的《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D款)被保险人人员清单》、鸡西市鸡冠区红光砖厂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查询的信息,证明鸡西市鸡冠区红光砖厂是合法用人单位,其为金某某办理了商业保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1至4,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鸡人社伤险不受决字[2019]04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5、6,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书敬以金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在鸡西市鸡冠区红光砖厂上班,乘坐砖厂电瓶车至厂区下车时不慎掰伤右腿,后到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为由,向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其申请材料不齐全,便一次性告知其应补齐缺材料。2019年5月9日,史书敬再次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金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的金某某诊断书和于2016年8月3日出具的金某某出院证明,2018年12月12日韩冲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及韩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韩冲作证视频资料光盘一张,金某某陈述的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和2019年3月29日《情况说明》,2018年12月10日开原市八宝镇贾家屯村民委员会《证明》,2016年5月30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D款)电子保单》(保单号码620××××60000808)、标明投保人为鸡西市鸡冠区红光砖厂的《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D款)被保险人人员清单》,鸡西市鸡冠区红光砖厂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查询的信息等材料;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以金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一年申请期限为由,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鸡人社伤险不受决字[2019]049号),并于2019年5月17日向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书敬邮寄送达,该邮件于2019年5月21日签收。金某某收到该决定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属于不属于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金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其于2016年6月18日受伤,根据上述法规规定,金某某应当于2017年6月18日之前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金某某却于2019年3月28日首次向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金某某无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还是在法庭陈述中,均表示其于2019年3月28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由于其与商业保险公司就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事宜进行协商,相信保险公司会理赔而耽误了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原因并不是上述法定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故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鸡人社伤险不受决字[2019]04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认定为合法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林英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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