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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金兰与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金兰,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戴许敏,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廷,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金兰与被告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以下简称曹杨粘合剂厂)其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曹杨粘合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409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9月入职被告处,2016年6月退休。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并按照上海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但原告的平均工资是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告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的时候发现因为社保缴纳基数低,导致领取的养老金数额是低于按照实际平均工资计算后应当领取的数额,原告随后与被告交涉,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任何的答复或赔偿,原告起诉至劳动仲裁委,但劳动仲裁没有受理,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曹杨粘合剂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通过相关的社保部门申请补缴,被告愿意配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入职被告处,2016年6月退休。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社保和公积金。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养老金和公积金的损失。2018年11月7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至人社部门为原告补缴社保,金额为554039.60元,其中原告个人承担126308元。补缴完毕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养老金损失系其在职期间被告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引起,对此被告已于2019年9月27日向社保部门为原告进行补缴,社保部门也予以了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非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金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炯

书记员:侯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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