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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鑫与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鑫,男,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鑫与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张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633弄“中邦城市园”小区的一套全装修商品房,但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所安装的空调与约定不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同一小区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被告赔偿购房人15,000元,故原告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邦公司辩称,就实际交付的空调与约定不符并无异议,生效判决所涉案件经过第三方评估,希望按照评估结果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面积为92.18平方米。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装修、设备差价0.50倍给予补偿。合同附件三“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约定:……空调:客厅、餐厅使用日立多联机。……后双方正常履行该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收房后发现系争房屋仅客厅安装了空调内机,餐厅并未安装,但样板房的餐厅、客厅均分别安装了空调内机,而且买卖合同附件所约定的装修标准为“客厅、餐厅使用日立多联机”,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与本案原告同小区的业主董如旺、张淑玲曾就同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作出(2017)沪0115民初38848号民事判决,判令康邦公司赔偿董如旺、张淑玲15,000元。该案判决后,董如旺、张淑玲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董如旺、张淑玲向康邦公司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633弄“中邦城市园”一套118.84平方米的房屋,交房后亦发现房屋仅客厅安装了空调内机,餐厅并未安装,但样板房的餐厅、客厅均分别安装了空调内机,实际交付的房屋与约定不符。该案中,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房屋空调多联机设备方案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对该方案与房屋现有空调的差价进行了评估。法院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基础,综合考虑更换设备所可能导致的装修拆除修复成本等因素,确定了上述赔偿额。该案中,康邦公司曾就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人亦当庭进行了解释,法院对康邦公司的异议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有权依法要求出卖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康邦公司就实际交付的空调与约定不符并无异议,鉴于38848号案件所涉房屋与本案房屋空调安装情况相同,原告请求参照该案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鑫15,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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