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鑫,男,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清,男。
被告:上海颛盛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朝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鑫与被告上海颛盛速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鑫的起诉。之后,被告上海颛盛速递有限公司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徐剑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清,被告上海颛盛速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的高温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快递派送、收集等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均驾驶被告提供的车牌为浙AYXXXX的面包车。因被告未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处。原告为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其与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的高温费1,200元。
上海颛盛速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为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只是于2018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因原告未能提供上推12个月的银行明细,故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原告先提出解除合作关系,故被告无需支付。关于高温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高温期间,故被告亦无需支付。
上海颛盛速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44.30元。事实和理由:同前述答辩意见。
金鑫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被告未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493元、于同年4月25日转账5,500元、于同年5月28日转账5,943元、于同年6月26日转账4,906元。
2018年9月3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仲裁时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向该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于2018年2月起与原告建立起承包关系。原告自被告处承包快递派件业务,费用按实际承包量结算,具体为每件3元。被告每月向原告结算其上一个月的承包费。该会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005号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44.3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3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快递员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一般早上先至被告处的仓库取货,然后出去送快递。快递系计件,按1.1元/件计。下午原告再至各个快递点把快递拿回仓库,公司按22天/月、3,500元/月之标准发放工资,且少出勤要扣工资,多出勤要补工资。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18日。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始终驾驶被告提供的车牌为浙AYXXXX的面包车。
原告为证实其上述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处罚决定书(系原件供核)、挂号信收据、投递邮件清单、违章处罚单的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视频、通话详情单等。其中处罚决定书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载明因“7月12日一派签收不达标”,公司对“杜维波、金鑫、陈永良、朵庆洋、朱超建、陈孟涛”“给予每人20元处罚”,并载明“下发时间:2017年7月13日”。微信转账截图表明“小燕子”于2018年7月20日转账给原告9,429元,原告称此为其2018年6月、7月的工资。挂号信收据及投递邮件清单表明,编号为XAXXXXXXXXXXX的挂号信,被告已于2018年7月21日签收。违章处罚单的照片表明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驾驶车牌为浙AYXXXX的车辆因违反相关载货的规定而被处罚。通话详情单中2018年7月23日12:25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朝辉通过XXXXXXXXXXX的号码拨打原告电话。视频共有三段,其中一段记载拍摄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画面显示原告在申北一路XXX号挂牌为“中通速递”的地址取货,且原告在向车牌为浙AYXXXX的面包车装货。另两段记载的拍摄时间均为2018年7月18日,画面显示原告驾驶车牌为浙AYXXXX的面包车驶入“金榜新苑”小区,并至“中通寄件点”取货,后驾驶该车辆离开该小区。
被告对处罚决定书未予认可,称公司从未出具过。被告对挂号信收据及投递邮件清单的真实性未予认可,称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提出解除合作关系,由于被告单位有过搬迁,故现已无法提供信件。对于微信转账截图以及违章处罚单的照片,被告表示不予认可,且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于视频的真实性亦未予认可,称申北一路确为被告之前的装货处,但认为其处并无金榜小区的快递收发点。且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原告在被告处装货亦属合理。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通话详情单,被告代理人表示无法确认是否系法定代表人电话。
为此本院当庭拨打了号码XXXXXXXXXXX。接电话人称其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朝辉。陈朝辉在电话中向本院陈述,车牌为浙AYXXXX的面包车并非其公司所有,系公司借用他人的车用来送货的。大概借到今年上半年左右(指2018年)就还掉了,但什么时间借来的,已经不记得了。对于原告寄给公司的信,陈朝辉称公司确实收到,原告在信中要求公司补其双倍工资以及支付补偿,并称对于信件的具体内容需要回去找一找再提供。对于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日期,陈朝辉陈述,应该是在2018年6月左右,在原告寄信之前,原告就已经不做了。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当事人为原告本人、车牌号为浙AYXXXX的交通违法信息。违法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11日、同年8月7日以及同年11月2日。且2017年7月11日的违法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违章处罚单照片上显示的编号等信息完全一致。原告对法院调取的交通违法信息无异议。原告称上述三次违章均系本人在驾驶浙AYXXXX车辆时被交警当场拦停处罚。被告对上述交通违法信息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所有人并非被告,而为何陈霄。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于2018年2月建立承包关系,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处的快递派件业务,按实际承包量结算费用,即3元/件,下一个月结算前一个月的费用。但双方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形式的协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交通违法信息、处罚决定书、挂号信收据、投递邮件清单、违章处罚单的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视频、通话详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性质分别进行了不同的陈述。但双方的陈述均可以表明,原告从事的是由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间系承包关系,但被告未能对其辩称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从事快递派送工作期间驾驶的车辆,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最早于2017年7月11日即在驾驶车牌为浙AYXXXX的车辆。被告虽非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该车辆系公司借用。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虽未能明确指出公司借用该车辆的具体期限,但原告个人先借用该车辆,待其进入被告处从事快递派送工作后再由被告借用该车辆的可能性,远低于始终由被告直接借用该车辆从事快递派送工作的可能性。故结合原告提供的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信息以及视频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即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对于原告最后的工作日期,首先,原告于仲裁期间即自认,其工作至2018年7月18日。其次,其提供的视频也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7月18日还在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正常工作至2018年7月18日。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寄出信函一封,投递邮件清单以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于信函寄出次日收到该信函。对于劳动关系终结的事由及日期,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于信函中提出因被告未予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故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已自认收到原告信函,故被告需对信函内容进一步举证。在被告未能对原告所述的信函内容进行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对信函内容的陈述,即原告系以被告未予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因被告于2018年7月21日收到信函,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实于2018年7月21日终结。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间至2018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即使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为了诉讼利益最大化,原告也不会向本院提供。而被告始终辩称,其与原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仅系承包关系,且被告还陈述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协议。故即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亦不会向本院提供。综上本院采信原告有关其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之陈述。现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认定其于2017年7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18日,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缺乏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有依据。而自2018年7月1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原告再向被告主张2018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亦缺乏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仲裁审理阶段,并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故被告现在方才提出超过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倍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否认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向本院提供工资发放清单,且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亦未予认可。故本院仅能根据原告银行转账明细的金额及周期推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并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之前已认定,系原告以被告未予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已收到该解除通知。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院亦以前述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对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费之请求,因本院已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快递派送工作,故其符合高温费发放条件,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鑫与被告上海颛盛速递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颛盛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
三、被告上海颛盛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鑫经济补偿金6,690.75元;
四、被告上海颛盛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鑫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的高温费85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金鑫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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