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鑫,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金鑫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528元(维修费148,718元、评估费3,510元、牵引费3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保了牌号为沪BWXXXX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被保险人,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原告为被保险人。2019年3月1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外环高速内侧49km约1米处与案外人李传建、案外人张正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金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48,718元、评估费3,510元、牵引费300元。事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其对与原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保险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认可原告的评估结论,评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亦不赔付,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行驶证、驾驶证,2.保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5.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事故车辆照片、资质证明,6.评估费发票,7.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但不认可评估结论和维修金额,认为部分配件可修复,无需更换,部分维修项目未见损坏,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和维修费。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定损报告,2.短信截屏和快递面单。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定损报告系被告单方出具,未加盖公章,定损价格过低,无法完成维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予采纳,相关的维修发票亦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予采纳;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定损报告因缺乏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被告承保了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当被保险车辆出险时,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该评估结论的公允性、专业性及可信性较之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单方面确定的损失结论均更高,故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物质损失,应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确定的结论为准,即148,718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或程序违法的情况,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故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51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3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鑫保险金152,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50元,减半收取计1,675.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征伟杰
书记员:马旭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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