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刘凯庆,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黑龙江省方正县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管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原告金某铉与被告李某某、管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庆、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96000元及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9万元;3、原告要求被告管立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对被告管立娟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李某某给原告打了借据,被告管立娟以其在青岛市城阳区产为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2016年4月7日,二被告又给原告立下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23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如到期无法偿还,自愿承担所欠借款本金的月息3%的违约责任。被告管立娟承诺以其在青岛市城阳区产为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但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实属违约。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未付利息,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96000元,经原告催要,���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只是借给被告李某某28万元,2017年已经还给原告11万元,2018年已经还给原告10万元了,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被告确实是违约了,但是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管立娟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将二被告诉于本院,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管立娟以其在青岛市城阳区产为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4月7日,二被告又给原告立下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23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如到期无法偿还,自愿承担所欠借款本金的月息3%的违约责任,被告管立娟承诺以其在青岛市城阳区产为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李某某自2017年1月1日起未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96000元及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对被告管立娟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只借给被告李某某280000元,于2017年被告偿还原告110000元,2018年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居住证,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在清苑区居住;2、借条一张、付息证明一张,该证据载明,今有金某铉于2015年12月15日借给李某某(按手印)(身份证)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手印)(300000)用于公司周转金,使用3个月到2016年3月15日止,到期偿还本金。借款人愿用自己名下的房产楼号作为借款抵押物。逾期不能正常还款,用抵押物偿还,所有权归金某铉所有。担保人:管立娟(按手印)愿用名下房产城阳区瑞阳路78号27号3单502担保人用自己担保物偿还。特此证明出借人金某铉(按手印)借款人李某某(按手印)担保人:管立娟(按手印);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管立娟每月付息为贰万元3、承诺书一份,该证据载明,承诺书本人李某某(身份证)从金某铉处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按手印)(其中26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其中36000元现金交付),并向金某铉出具了《借条》。本人对借款事宜承诺如下:1、于2016年5月23日(按手印)前一次性偿还借款。2、如果到期无法偿还,本人自愿承担所欠借款本金的月息3%的违约责任。承诺人:李某某(按手印)日期:2016年04月7日(按手印)本人管立娟(身份证号)管立娟(按手印)承诺如下:如果李某某在上述期限内未��还金某铉的借款,用本人单独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城阳区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日期:2016年4月;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该证据载明,账户名金某铉交易日期20151114交易金额-84000;交易日期20151118交易金额-100000;交易日期20151214交易金额-8000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业务专用章。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每月付利息20000元的字是被告李某某写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承诺书、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没有给过现金36000元,原告实际转账借给被告李某某264000元,被告李某某只收到了264000元,也不是28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2017年已经还给原告110000元,2018年已经还给原告100000元,钱是在被告李某某的办公室给的,被告李某某��司的监控录像应该能够证明。经原告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0元,利率高,现原告依据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共计485天,300000X24%/12/30X485=970000元,原告主张96000元。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96000元不认可,因为本金不是3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被告李某某质证,被告李某某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违约金2016年4月7日在承诺书中承诺,300000X3%=9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90000元。经被告李某某质证,被告李某某辩称,因为本金没有300000元,被告李某某已经还了原告210000元,所以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管立娟对被告李某某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在借条上有被告管立娟的签字,自愿以房产进行抵押,在承诺书也是以该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依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被告李某某质证,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诉讼中,原告金某铉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管立娟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住房(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一套,并以禹连花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商铺(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817722号)一套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管立娟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住房(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一套,查封时间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查封期间该房产由被告管立娟负责保管,允许使用,被告不得买卖、抵押、处分。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裁定,查封禹连花���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商铺(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817722号)一套,查封时间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被告管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陈述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管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陈述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付息证明一张、承诺书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两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李某某理应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某所称,并没有收到300000元,原告实际转账借给被告李某某264000元,被告李某某只收到了264000元的情节,因被告李某某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两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尽管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陈述的给了36000元现金的情形不予认可,因原告具有出借能力,且有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所写的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为证,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所称上述情节不予采信;对原告所称,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0元,利率高,现原告依据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共计485天,300000X24%/12/30X485=970000元,原告主张9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称,要求被告李某某自2018��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经被告李某某质证,被告李某某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所称,违约金2016年4月7日在承诺书中承诺,300000X3%=9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被告李某某质证,被告李某某辩称,因为本金没有300000元,被告李某某已经还了原告210000元,所以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的情节,因原告将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所称,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节,因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之时,抵押合同就成立并生效了,但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就不能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但上述抵押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借条以及承诺书均约定以被告管立娟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住房(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一套作为抵押,应视为被告管立娟与原告达成了以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合意,故被告管立娟应当在其承诺的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住房(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一套的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李某某所称,已经偿还了原告210000元的情节,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李某某所称上述情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96000元,并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管立娟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住房(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一套的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减半交纳42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9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管立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福友
书记员:陈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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