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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铖与上海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铖,男,汉族,1992年4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副根,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爱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山,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铖与被告上海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副根、被告上海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已缴纳物业费中的绿化维护费375.80元以及原告已缴纳的因被告未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费用323.40元,合计699.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绿化损失费及欺诈消费12,000元,以及对业主危害赔偿费10,500元,共计22,500元;3、判令被告向业主赔礼道歉并恢复经规划局批准的绿化设计原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服装机械城业主,被告为原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所在小区提供公共绿化养护等服务,而被告在合同期间,不但没有履行好合同所规定的服务项目,而且把公共绿化全部毁坏,严重侵害了业主的公共产权,破坏了业主的营商和居住环境,原告受到了直接的经济损失4,000元(4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按照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规定,商家欺诈行为应退一赔三,故被告应当退回原告已缴纳的物业费中的绿化维护费并赔偿12,000元。另外,在毁绿期间,由于绿化被毁,环境被破坏,氧气减少,夏天天气明显升高,冬天扬尘天气增加,对业主生命构成了实质侵害,2016年至今三年,每人每年500元,业主家居住7人,共计10,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盼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谓的毁绿行为发生在2016年,而原告要求退还的物业费是2014年度的。被告所收物业管理费中的绿化养护费指的是整个服装机械城小区的,而不是原告一家;第二,本案不适用新消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退一赔三无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500元也没有依据;第三,被告所谓的毁绿行为是由上海服装机械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为,其行为是减少了绿地面积,不是被告作出了相关的毁绿或者减少绿化行为,即便需要恢复原状也与被告无关,应由相关的侵权行为人承担;第四,被告所管理的服装机械城小区有十几万平方米,面积很大,较难管理,但被告一直是尽心尽力在为该小区提供服务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合同关系,被告有物业管理的职责。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没有原告所述的毁绿行为。
  2、行政处罚详情截图一张,证明枫泾镇人民政府作为处罚机关,对上海服装机械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擅自减少绿地面积作出了罚款833,400元的行政处罚。毁绿是非法的,被告作为提供物业服务一方,没有保护好绿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毁绿行为与被告无关。
  3、毁绿前后对比照片二张,证明毁绿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己无关,且有一部分业主是同意毁绿的。
  4、房屋产权证及户口本各二份,证明原告系业主,该房屋内住有7人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业主系原告一人,无法证明原告所说该房屋内住有7人的事实。
  5、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建设生态环境的讲话,证明毁绿本身属于非法行为,被告帮助毁绿有责任,必须要赔偿原告。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
  6、案例一份,证明绿化价格1000元/平方米是一个合理的价格。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绿化是小区业主共有的,不是原告私人的。
  7、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家门前的毁绿面积是4平方米左右。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小区的绿化是公共的,不是原告个人的。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上海服装机械城小区6260号及6272号201室业主,被告为上海服装机械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
  2016年某日,上海服装机械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包括原告门前的绿化毁坏。2017年3月9日,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政府以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海服装机械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了罚款833,400元的决定。处罚事由为擅自减少绿地面积。
  另查明,原告家现有人口为7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原告所在小区的部分绿化被毁,且侵权人上海服装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亦已被行政处罚;再者,原、被告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绿化养护服务针对的应是服装机械城小区的整体,而非原告家门前的绿化,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对该小区履行绿化养护服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相关的职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毁绿行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造成身体的侵害;最后,本案的毁绿行为亦不适用新消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若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不到位,可向小区业委会等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督促被告改进,确保小区各方的良性运作。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也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之间的沟通,对于业主日常反映的问题应及时反馈和处理。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杰

书记员:张奇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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