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铭钟,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铭钟及委托代理人田浩,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文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铭钟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需要核实保险单原件,是否存在保险关系及保险责任。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行业规定标准评定原告伤残等级,确定赔偿金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金铭钟驾驶冀J×××××号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沙路100米处时,因超越前方顺行车辆,与太沙路的路灯杆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金铭钟车辆、路灯杆损坏及金铭钟和3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处理并认定,金铭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铭钟之伤情,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为黄骅市蓝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为原告金铭钟及其他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死亡/伤残责任的保险金额为每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中国法医学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十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应为保险金额的10%。
原告金铭钟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应予确认的部分有:
1、伤残赔偿金100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应按伤残十级标准赔付,即100000×1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由于未向原告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2、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金额共计11000元。
本院认为: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有保单证实,合法有效。原告金铭钟作为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铭钟因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害,符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经本院确认赔付金额共计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金铭钟保险金11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金铭钟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洪利
书记员: 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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