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银花,女,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卫东,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
原告金银花与被告周卫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卫东、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02,080.60元;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卫东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周卫东驾驶牌号为沪C2XXXX轿车在本区亭林镇松前公路松驳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卫东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异议。
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不认可;维修费无定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周卫东驾驶牌号为沪C2XXXX轿车在本区亭林镇松前公路松驳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月17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征,智能轻度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又查明:被告周卫东驾驶的涉案车辆向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被告周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卫东承担。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征,智能轻度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鉴定机构据此评定构成XXX伤残并无不当,且接受鉴定的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对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8,327.2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12.70元后为18,014.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17.5天支持35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5天为45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1,553.50元,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务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3,150元,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务工的情况,但不能充分反映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4,84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故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30,375元/年×20年×10%=60,75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9、修理费,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定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10、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1、鉴定费4,2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11项合计96,458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被告周卫东承担。
综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96,45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86,45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银花损失3,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银花86,458元;
三、驳回原告金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9元,由原告金银花负担135元,被告周卫东负担1,024元。被告周卫东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周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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