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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马重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
胡艳(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
马重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屠训(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胡艳,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重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35号。
负责人刘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训,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马重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胡艳,被告马重阳及人保镇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9264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21日许,被告马重阳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南府邸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重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264元。
被告马重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3078.77元,另垫付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所主张费用过高。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马重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在本案中可以优先直接赔付给原告。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用项目:1、原告花费医疗费32587.35元,被告马重阳垫付23078.77元,原告自付9771.58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20元/天×30天计算为600元;3、对于营养费:可按15元/天×105天计算为1575元;以上合计34762.35元,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4762.35元未超过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应当由人保镇江分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马重阳垫付的23078.77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马重阳。
二、伤残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74376元(37173元/年×20年×0.1);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马重阳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7.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其父亲金金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世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金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共有兄弟姊妹4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4966元*14年*0.1*1/4+24966元*12*0.1*1/4+24966元*6*0.1*1/2);5、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误工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陈述及相关材料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6个月*3000元/月);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合计130708.7元。
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承担110000元,剩余20708.7元,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财产损失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损失合计为166071.05元,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2992.28元,返还被告马重阳23078.77元。
被告马重阳另行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一并支出给被告马重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1992.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重阳垫付的相关费用计24078.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645元,由被告马重阳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马重阳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该费用可在上述垫付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马重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在本案中可以优先直接赔付给原告。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用项目:1、原告花费医疗费32587.35元,被告马重阳垫付23078.77元,原告自付9771.58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20元/天×30天计算为600元;3、对于营养费:可按15元/天×105天计算为1575元;以上合计34762.35元,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4762.35元未超过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应当由人保镇江分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马重阳垫付的23078.77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马重阳。
二、伤残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74376元(37173元/年×20年×0.1);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马重阳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7.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其父亲金金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世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金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共有兄弟姊妹4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4966元*14年*0.1*1/4+24966元*12*0.1*1/4+24966元*6*0.1*1/2);5、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误工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陈述及相关材料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6个月*3000元/月);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合计130708.7元。
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承担110000元,剩余20708.7元,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财产损失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损失合计为166071.05元,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2992.28元,返还被告马重阳23078.77元。
被告马重阳另行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一并支出给被告马重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1992.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重阳垫付的相关费用计24078.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645元,由被告马重阳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马重阳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该费用可在上述垫付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高景松
审判员:张艳玲
审判员:赵玲

书记员:马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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