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锦钰,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平,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佳丽,女,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金锦钰与被告王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王佳丽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院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锦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4,852.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000元计算,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两笔借款的主张,故将诉请1变更为归还借款本金264,848元;撤回诉请3。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通过网络交友相识,关系一直尚好。双方自2014年起有多次借款。2014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贷款16万元借于被告,约定由被告按月向银行偿还本息,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然,自2017年1月始,被告未向银行归还利息及本金,原告只能自行偿还了剩余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借期一年。后原告现金交付借款于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自2016年1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主张权利,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佳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借给被告16万元,期限3年,到期后需向银行归还本息共计196,800元。双方约定此借款借于被告用于个人投资,每月应向银行还款本息约5,404.44元(具体还款以每月银行账单为准),该还款由被告每月在银行还款结算日前汇入银行指定账号,不得有逾期的情况发生,如有逾期,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负责支付,三年期满,需支付所有款项。2、本借款产生的每月实际收益(每月除去5,404.44元还款外多余的部分分成四份,原告获得3份,被告获得1份,如果当月收入不足当月需向银行还款差额部分由3年后被告还给原告的16万元中扣除)。3、三年期满后被告需向原告偿还16万元整(如在三年内有需要扣除的部分,需向原告偿还16万元减去扣除部分的余下部分)。4、原告在收到偿还款后,原告将向被告支付偿还款的25%作为佣金。双方按照诚信原则订立此借条。后被告按月付款5,405或5,410元至被告账户,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共计还款156,955元。
2016年3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每月10号支付原告3,000元,借款期为一年期限,后被告按月付息至2016年11月13日。
以上查明的内容,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借条,以上证据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4年初网上相识后关系一直不错,亦曾要求原告办理信用贷款并借于其使用,之后亦能按约还款。2014年12月,被告又称需要投资服装生意需要借款,原告遂在宁波银行办理了信用贷款,并将贷款借于被告使用,双方对于还款方式及每期金额都有约定,但被告仅按月归还至2017年3月,此后未再归还。原告在2016年3月借款20万元于被告,现金交付,款项来源为原告父母账户的取款,后被告也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均未归还。为此,原告提供原告父亲金世忠账户明细及其母亲账户的取款凭证一组,证明2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及此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
根据庭审查明内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还款情况,对原告诉请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佳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锦钰借款人民币239,845元;
二、被告王佳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锦钰借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272.72元,由原告负担375.04元,被告负担4,89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霞
书记员:彭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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