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长龙
王毅(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
吴文涛
李和
沈玉江
沈玉江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延东
原告金长龙,男,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毅,男,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文涛,男,满族,农民。
被告李和,男,汉族,农民。
被告沈玉江,男,汉族,农民。
被告吴文涛、李和、沈玉江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延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金长龙诉被告吴文涛、李和、沈玉江(以下简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3月3日、3月18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第三次庭审委托)、被告吴文涛、李和、沈玉江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延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长龙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吴文涛与李和、郑殿明、沈玉江、沈玉伟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每个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殿明分多次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因郑殿明和沈玉伟现外出无法联系,原告金长龙多次向被告吴文涛、李和、沈玉江索要欠款,至今三被告未能偿还欠款。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文涛、李和、沈玉江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200元(2011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共计38个月,按月利息2分计算)。
本息合计3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第一,三被告实际上是担保人,不是欠款人,并且三被告未使用过欠款,据欠款人说,此笔借款已经还清;第二,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此债权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应依法驳回,本案双方的债权发生在2011年4月26日,还款时间是2011年11月26日,从2011年11月26日起原告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2011年11月26日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至今已远远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权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352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举证如下: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4月26日,借款人吴文涛、李和、郑殿明、沈玉伟、沈玉江出具的借据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吴文涛、李和、沈玉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实际借款人是郑殿明,其他人均为担保人,同时该借据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11年11月26日起原告的权利已受到侵害,该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至今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认为,借据中有三被告本人签字并捺印,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同时该份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形式、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5年2月12日、3月2日,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两份。
意在证明,原告借给三被告100000元,原告钱不足从证人孙立春处筹得20000元以及2013年7月、8月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的过程。
三被告质证认为,一,该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没有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也没有提出明确的客观理由说明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原因,同时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供证人出庭的申请,该证据不应举证也不应质证;二、该证人两次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该证人已经旁听第一次开庭,其陈述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孙某某表述原告向被告出借的钱有一部分是该证人的,因欠款无法要回,原告无法向证人清偿。
本院认为,证人孙某某于第一次开庭时旁听法庭审理,故对其第一次庭审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第二次出庭证明内容与证人佟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吴文涛主张债权的过程,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证人孙立春第二次出庭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5年3月2日,证人佟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意在证明,2013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吴文涛主张过债权。
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没有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也没有提出明确的客观理由说明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原因,同时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供证人出庭的申请,该证据不应举证也不应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债权的过程,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份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文涛、李和、沈玉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6日,书面借据中借款人为吴文涛、李和、郑殿明、沈玉伟、沈玉江共同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民币1000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7个月(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借款用途,原告已陆续收到借款人郑殿明偿还的借款8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20000元未收回。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本案历经4次庭审,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针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答辩,第二次庭审查明事实时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经本院释明第三次庭审原告提供证人孙立春、佟志国出庭作证。
因原告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对当事人训诫、罚款。
2015年4月28日,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商初字第23号罚款决定书,对原告金长龙罚款500元,原告金长龙已交纳罚款并接受训诫。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长龙以被告吴文涛、李和、沈玉江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据上有被告吴文涛、李和、沈玉江本人签字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三被告辩称其为担保人,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吴文涛、李和、沈玉江向原告金长龙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自认已收到偿还的借款8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规定,原告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应当予以确认。
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已陆续收到借款人偿还的借款80000元,尚有20000元借款未收回,原告作为债权人应会积极主张权利,同时结合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
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已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进行答辩,原告在第三次庭审时方提供证人,原告应当提供证人证言而未提供导致逾期提供证据属重大过失,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对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经法院训诫、罚款后,应当采纳。
关于原告金长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诉讼时效从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1年11月26日计算2年,因证人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52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贷款利率表,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依法保护原告的利息为14400元(20000元×月利2分×36个月,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为746.70元(20000元×5.60%÷12×4倍×2个月,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利息共计15146.70元(14400元+746.70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金20000元,利息15146.70元,本息共计35146.7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文涛、李和、沈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长龙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146.70元,本息共计35146.70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金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吴文涛、李和、沈玉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据中有三被告本人签字并捺印,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同时该份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形式、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5年2月12日、3月2日,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两份。
意在证明,原告借给三被告100000元,原告钱不足从证人孙立春处筹得20000元以及2013年7月、8月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的过程。
三被告质证认为,一,该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没有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也没有提出明确的客观理由说明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原因,同时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供证人出庭的申请,该证据不应举证也不应质证;二、该证人两次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该证人已经旁听第一次开庭,其陈述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孙某某表述原告向被告出借的钱有一部分是该证人的,因欠款无法要回,原告无法向证人清偿。
本院认为,证人孙某某于第一次开庭时旁听法庭审理,故对其第一次庭审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第二次出庭证明内容与证人佟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吴文涛主张债权的过程,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证人孙立春第二次出庭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5年3月2日,证人佟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意在证明,2013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吴文涛主张过债权。
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没有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也没有提出明确的客观理由说明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原因,同时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供证人出庭的申请,该证据不应举证也不应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债权的过程,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份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文涛、李和、沈玉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6日,书面借据中借款人为吴文涛、李和、郑殿明、沈玉伟、沈玉江共同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民币1000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7个月(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借款用途,原告已陆续收到借款人郑殿明偿还的借款8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20000元未收回。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本案历经4次庭审,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针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答辩,第二次庭审查明事实时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经本院释明第三次庭审原告提供证人孙立春、佟志国出庭作证。
因原告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对当事人训诫、罚款。
2015年4月28日,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商初字第23号罚款决定书,对原告金长龙罚款500元,原告金长龙已交纳罚款并接受训诫。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长龙以被告吴文涛、李和、沈玉江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据上有被告吴文涛、李和、沈玉江本人签字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三被告辩称其为担保人,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吴文涛、李和、沈玉江向原告金长龙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自认已收到偿还的借款8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规定,原告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应当予以确认。
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已陆续收到借款人偿还的借款80000元,尚有20000元借款未收回,原告作为债权人应会积极主张权利,同时结合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
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已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进行答辩,原告在第三次庭审时方提供证人,原告应当提供证人证言而未提供导致逾期提供证据属重大过失,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对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经法院训诫、罚款后,应当采纳。
关于原告金长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诉讼时效从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1年11月26日计算2年,因证人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52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贷款利率表,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依法保护原告的利息为14400元(20000元×月利2分×36个月,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为746.70元(20000元×5.60%÷12×4倍×2个月,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利息共计15146.70元(14400元+746.70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金20000元,利息15146.70元,本息共计35146.7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文涛、李和、沈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长龙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146.70元,本息共计35146.70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金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吴文涛、李和、沈玉江负担。
审判长:王静玉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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