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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龙,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迪,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金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龙、被告吴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至2020年2月11日的逾期利息16400元,以及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5%的标准计算);3、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83280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元;5、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1500元;6、判令若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1至4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可以与被告吴某某协议,以被告吴某某抵押予原告的位于上海市新河镇新开河路(原新河马路3村)561号506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某某、王某提供借款本金4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5%(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4款)。同时,吴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原新河马路3村)561号506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三条、房地产抵押清单)。被告吴某某、王某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其他应付费用等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合同第五条第2款)。如被告吴某某、王某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须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并按欠款本金及利息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第3款)。被告吴某某、王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第五条第5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如约向被告吴某某转账发放借款40万元,被告吴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同时,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依约在上海市崇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号:沪(2017)崇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王某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在支付了借期届满后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某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并赔偿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放款转账凭证、收条、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支付凭证等证据。
  被告吴某某、王某辩称,借款情况及利息均属实,违约金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律师费及保险损失费可以接受;该套房子抵押给对方也是事实,但是希望能与对方协商变卖。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利息还款转账记录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王某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2000元,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放款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系争借款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0.85%,被告吴某某、王某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须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王某支付截至2020年2月11日的逾期利息16400元,以及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5%的标准计算),与法不悖。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发生违约情况的,应按欠款本金及利息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与法不悖,但违约金与自2018年12月12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之和计算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与法不悖。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况,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就借款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并成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涉案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的费用,故原告要求就未受偿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主张抵押权可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的逾期未付利息16400元,以及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5%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吴某某、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违约金83280元(违约金与自2018年12月12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之和计算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四、被告吴某某、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五、被告吴某某、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
  六、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届时未履行的,就未受偿债权数额,原告金某某可以就抵押物(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原新河马路3村〉561号506室房屋)与被告吴某某协议,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65.90元、保全费3252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涛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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