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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雅兴与马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雅兴,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清,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斌,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金雅兴因与被上诉人马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4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雅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钱款均系借款,被上诉人有时出具收条,有时出具借条,用途在于表明被上诉人收到钱款,不能以此认定钱款的性质,因双方是多年的朋友,故上诉人并未产生疑虑,而且有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所有钱款均为借款,判令被上诉人归还。
  被上诉人马斌未发表答辩意见。
  金雅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斌向金雅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60,000元及已产生的利息240,000元(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并按照每日836.20元,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金雅兴通过中国银行向马斌转账240,000元、5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向马斌转账310,000元;2016年12月22日,金雅兴通过农业银行向马斌转账70,000元;2016年12月22日,金雅兴通过平安银行向马斌转账30,000元;2017年1月5日,金雅兴通过平安银行向马斌转账600,000元。2017年1月1日,马斌向金雅兴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2017年1月1日马斌向金雅兴借款壹佰万人民币,期限为1年至2017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28万,到期本金和利息一起支付。2017年1月1日,借款人:马斌”2017年1月6日,马斌向金雅兴出具书面材料,上载明:“2017年1月6日收到金雅兴现金人民币30万元正马斌2017年1月6日”2017年2月23日,金雅兴通过农业银行向马斌转账100,000元。同日,马斌向金雅兴出具书面材料,上载明:“马斌收到金雅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马斌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7日,金雅兴通过农业银行向马斌转账200,000元。同日,马斌向金雅兴出具书面材料,上载明:“2017年3月7日收到金雅兴人民币20万元整。收款人:马斌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23日,金雅兴通过农业银行向马斌转账50,000元。马斌向金雅兴出具书面材料,上载明:“马斌2017年3月23日收到金雅兴5万人民币。收款人:马斌”2017年4月12日,金雅兴通过工商银行向马斌转账130,000元;2017年4月13日,金雅兴通过农业银行向马斌转账20,000元。马斌向金雅兴出具书面材料,上载明:“马斌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金雅兴人民币15万元整。收款人:马斌”2017年5月18日,金雅兴于农业银行转账取款100,000元;2017年5月25日,金雅兴于农业银行转账取款100,000元。马斌出具书面材料,上载明:“马斌向金雅兴借款人民币20万元正,分别与2017年5月18日,5月25日收到。收款人:马斌”2017年6月30日,马斌通过招商银行向金雅兴转账50,000元。2017年8月30日,金雅兴通过农业银行向马斌转账60,000元。2018年3月15日,金雅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金雅兴提供的借条和银行明细、转账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能相互印证,马斌先后共向金雅兴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故金雅兴与马斌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马斌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马斌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雅兴关于马斌共向其借款2,110,000元,已归还50,000元,尚余2,060,000元未还,并提供了另外860,000元的转账凭证和马斌出具的金额为800,000元的收条,经查,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金雅兴自称其与马斌曾因理财投资而熟悉,在双方的交往中,金雅兴对于出借的借款有收取借条的意识;金雅兴提供的金额为800,000元的收条和另外860,000元的转账凭证能证实金雅兴向马斌支付860,000元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实该860,000元系马斌向金雅兴借款的事实,故金雅兴关于马斌向其借款2,110,000元,现尚欠2,060,000元未还的观点,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审理中,金雅兴自认马斌已归还50,000元,在1,200,000元借款中,1,000,000元借款的时间在前,按照先借先还的原则,该50,000元还款应在1,000,000元借款中抵扣。金雅兴提供的200,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该200,000元为无利息的借款,但金雅兴可以向马斌主张200,000元的逾期利息。马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马斌自负。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马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雅兴借款1,150,000元;二、马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日起计付至2017年6月29日;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付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付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马斌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马斌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金雅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除提出相应支付凭证外,还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被上诉人对于收到的十几笔钱款,部分出具收条,收条上未载明用途,仅有2017年1月1日及2017年5月25日的两张借条,涉及金额120万元,载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上诉人认为所有钱款均为借款的主张存在疑点,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借条之外的其他钱款未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于其他钱款,可依据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雅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0元,由上诉人金雅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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