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雪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国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金雪娟因与被申请人严某某、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雪娟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主债权借款的期限是至2014年6月24日止,而非《抵押合同》中的“至2016年6月止”,亦非抵押登记载明的“至2016年6月24日止”,两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均未以任何形式通知金雪娟,故严某某要求金雪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金雪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严某某提交意见称,金雪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汇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雪娟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日为2016年6月,其所办理的抵押登记载明的债务履行期限亦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日为2016年6月,并判令金雪娟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雪娟主张本案主债权的期限系到2014年6月24日止,严某某要求金雪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雪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金雪娟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上,金雪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雪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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