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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秀红,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
  委托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宝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被告陈某某,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晓英、尹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7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沪C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惠南镇马姚路团新北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17,871.3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伤残赔偿金233,8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421,240元、鉴定费7,500元、误工费46,812.1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具体赔偿主张具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3日13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沪C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马姚路团新北路处时,适遇原告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16,701.9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18.50元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943.21元)。2018年12月31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本次交通事故为被鉴定人金某某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后果的主要作用,参与度拟为70%-80%酌定。3、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金某某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4、被鉴定人金某某日常生活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沪C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审理中,原告金某某表示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意见书确认本次事故系造成原告伤残后果的主要作用,故本院酌定参与度为75%。就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与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日期,本院认为应以10年为期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2018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59,468.75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确认为26,250元。对医疗费,本院经核实相应病史和发票,确认为216,701.93元。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确认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3月10日、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为19,140元。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两人,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酌情确定其另需10年护理期,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为80元每日。故,护理费总计为311,140元。对误工费,虽然原告伤前已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损失酌定为每月1,2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误工费确认为14,4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45,300.68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24,80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745,300.68元;
  二、被告陈某某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由原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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