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雪荣,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明泉,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赵明良,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国,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邦国,男,194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雪荣与被告顾明泉、被告赵明良、被告蔡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三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雪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顾明泉、被告赵明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被告蔡邦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雪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顾明泉、被告赵明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国、被告蔡邦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雪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赵明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国、被告蔡邦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调解并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5,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合计336,600元(以1,5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26日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以4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以8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月9日);3.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4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8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明良系认识多年的朋友,经其介绍,与其他被告相识。三被告是合伙关系,2013年三被告合伙投资一块土地,由于资金短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原告分四次将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及支票方式支付给三被告。三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805,000元,借条金额与出借金额的差额系双方约定半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均联系三被告,三被告对借款需归还没有异议,但一直以内部分配如何还款不能确定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顾明泉辩称,对原告第1项诉请的借款本金不太清楚,钱是三被告一起去借的,只隐约记得原告出借2,400,000元,另有400,000元顾明泉没有使用过。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是在实际借款时从本金中预扣了,利率有30%多(具体多少自己没有计算过),但远远高出银行贷款利率。
被告赵明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赵明良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赵明良只是居间介绍人,向原告借款的是顾明泉和蔡邦国。因为原告只认识赵明良,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名作证,赵明良仅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借条内容,表述为借用赵明良房产证一份抵押给金雪荣,如果赵明良也是借款人,则无需“借用”而是直接抵押,故对赵明良介绍人身份,原告和其他两被告都是清楚的。退一步说,即使赵明良用房产进行抵押,是担保人,担保期限也已超过,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赵明良也没有拿到过借款并使用借款,原告向赵明良转账1,030,000元,是不放心将钱款直接交付其余两被告,款项交由赵明良转付,顾明泉和蔡邦国已经从赵明良处分批取走全部款项。顾明泉和蔡邦国才是投资土地的合伙人,赵明良与其二人并非合伙投资关系。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2,805,000元实际出借资金情况,除了1,030,000元转给赵明良的款项之外,其余三笔赵明良均不清楚,也未参与。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款是无息的,借条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的差额并不是原告所谓的半年利息,而是原告没有足额交付借款。第四,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借条上最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原告从未向赵明良催款,也不认可原告诉称的三被告以内部如何分配还款未确定为由至今拒不归还的事实。
被告蔡邦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蔡邦国是代表上海闵绿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绿公司)在借条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蔡邦国系闵绿公司的股东,闵绿公司本来承租了一块土地打算开发,后来不想开发了,蔡邦国就介绍顾明泉、赵明良来向闵绿公司承包经营土地,他二人为开发土地向原告借款,由于土地是闵绿公司承租的,闵绿公司要从中收益的缘故,闵绿公司同意收到盈利后先替他二人向原告还款,且赵明良用房产证抵押,蔡邦国认为风险不大,故才在借条上签字。第二,蔡邦国与原告不认识,从未收到并使用过钱款,对借款交付情况不清楚。对原告交付的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是否兑现及钱款去向不清楚,需由原告举证证明。第三,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对此与被告赵明良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未足额交付借款本金,借条上的金额与实际交付的差额并非预扣利息。第四,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用赵明良房屋产权证一份抵押给原告,待还清借款后归还赵明良,借款日期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将一张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交付给被告蔡邦国,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金额为500,000元,用途为借款,被告蔡邦国在收款人处签名。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赵明良转账交付借款1,030,000元。
2013年3月25日,被告顾明泉与被告赵明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用赵明良房屋产权证一份抵押给原告,待还清借款后归还赵明良,借款日期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顾明泉和赵明良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蔡邦国未签名。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顾明泉转账交付借款425,000元。
2013年7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用赵明良房屋产权证一份抵押给原告,待还清借款后归还赵明良,借款日期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将一张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支票交付给被告顾明泉,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金额为850,000元,用途为借款,被告顾明泉在收款人处签名。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显示,2013年2月28日,上海青浦好莱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有一笔500,000元的支票支出,凭证号码XXXXXXXX。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基本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7月12日博钧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转账支出850,000元,凭证号码23341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支票存根联、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中国银行基本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海青浦好莱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书,确认2013年2月26日向蔡邦国等人开具的500,000元支票,该款项属于原告个人的对外借款,由原告个人主张权利。博钧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书,确认2013年7月10日向顾明泉等人开具的850,000元支票,该款项属于原告个人的对外借款,由原告个人主张权利。
原告为证明三被告系共同借款,提供了《借款确认》照片打印件一份,称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由被告蔡邦国出示过这份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三被告对原告借款以及对案外人汤某的借款进行内部还款责任的分配。协议由赵明良起草并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顾明泉在左下角书写“以上属实,顾明泉同意”,但没有蔡邦国的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协议能证明三被告确认从原告处有三笔借款并确认了利息(每笔借款都注明“息前已扣”)。
被告顾明泉对《借款确认》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就一份,原件在蔡邦国处。被告赵明良未明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蔡邦国认为自己要同意这份协议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必须对另外一笔债务免除自己的清偿责任,只需要偿还433,300元的债务,且要征得原告同意。
原告为证明一直在向三被告不断催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供了电话录音及书面文字整理稿各一份。原告称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庄某某(二人是原告出借资金的实际提供方)至赵明良办公室协商本案借款纠纷,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与杨、庄二人均提到每年过来催讨债务,被告赵明良也是确认这一事实的。
被告顾明泉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称是在赵明良办公室录的,当时蔡邦国不在场,原告带了两人过来,其中一个姓杨,具体名字不清楚,听原告说姓杨的是台湾人在这里做放贷生意,借款实际上是姓杨的,所以他才来讨债。
被告赵明良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认为:杨某某、庄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录音中庄某某所述他们每年来讨是听说,属于传来证据,杨某某自述每年来讨的事实也缺乏证据证明;杨某某与赵明良本就认识,双方有业务关系,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每年来赵明良处,即使是为借款也与赵明良无关,因为杨某某借钱给原告,原告再借给顾明泉和蔡邦国,而赵明良是介绍人,只是找赵明良了解情况;录音中不能明确原告本人每年催债的事实,赵明良也始终没有确认过这一点;赵明良在录音中始终承认自己是介绍人,而非借款人,原告等人也没有任何异议;该段录音的书面文字稿经过原告编辑,断章取义,随意添加,与实际录音存在较大出入,不能客观反映真实内容。
被告蔡邦国对录音表示不知情,且与蔡邦国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按照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可以确认三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30,000元,三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850,000元,被告顾明泉与被告赵明良于2013年3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25,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系三被告共同债务,因被告蔡邦国未在借条及《借款确认》上签字并确认其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蔡邦国存在共同借款及共同还款的合意,故蔡邦国对该笔借款不负有对外共同清偿的义务。但被告蔡邦国主张其余两笔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明良辩称自己为介绍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依据不足,本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三笔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实际出借金额与借条上金额的差额即为半年的利息,但被告赵明良与蔡邦国均对此予以否认,且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要支付利息并约定利率标准,尽管在《借款确认》提到三笔借款“息前已扣”,但仍未明确利率标准,也无从推定预扣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根据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或明确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三被告逾期还款,仍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举证,原告和资金实际提供方一直在不断向被告赵明良等人催款,且在三被告就内部债务分担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原告对大额债务放弃时效利益,显然不符合情理,故原告及案外人杨某某、庄某某之前的催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保护。被告顾明泉在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明泉、被告赵明良、被告蔡邦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雪荣借款2,380,000元;
二、被告顾明泉、被告赵明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雪荣借款425,000元;
三、被告顾明泉、被告赵明良、被告蔡邦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雪荣逾期利息(分别以1,5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以8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顾明泉、被告赵明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雪荣逾期利息(以4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金雪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3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32.80元,由原告金雪荣负担3,421.40元,被告顾明泉负担12,016.70元,被告赵明良负担12,016.70元,被告蔡邦国负担9,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惠琴
书记员:王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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