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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顺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顺仙,女,195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顺仙与被告施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施黎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仙的委托代理人潘婷,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顺仙诉称,2017年11月29日15时17分许,施黎英驾驶沪CL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方竹路、水华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施黎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CL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3,050.1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15时17分许,施黎英驾驶沪CL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方竹路、水华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施黎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3,050.14元,并住院治疗了8.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500元。
  2018年12月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顺仙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建桥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沪CL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务协议、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发票、驾驶员施黎英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驾驶员施黎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3,050.14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0日,确认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0日支出的1,2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另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0日,对于剩余的20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1,000元;综上,合计2,200元。5、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供了事发前的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未提供事发后的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其因伤导致其收入减少,故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5,084.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56,08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顺仙156,084.74元;
  二、驳回原告金顺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计1,81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金顺仙负担1,4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8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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