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鸿祥,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圣,男,200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金鸿祥(系金昌圣父亲),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民芝,女,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勇,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韬,男,200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郑勇(系郑韬父亲),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凤,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鹤鸣,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震帮,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吴夏琴,女,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郑晓敏,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郑妍琪,女,201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郑晓敏(系郑妍琪父亲),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郑昊峰,男,201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郑晓敏(系郑昊峰父亲),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郑惠芳,女,194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金鸿祥、金昌圣(以下简称金鸿祥方)因与被上诉人杨民芝、郑勇、郑韬、李小凤(以下简称杨民芝方)及原审被告郑震帮、吴夏琴、郑晓敏、郑妍琪、郑昊峰(以下简称郑震帮方)、原审被告郑惠芳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2018)沪0106民初4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郑惠芳亦曾提起上诉,在收到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缴纳上诉费,故本案按郑惠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鸿祥方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杨民芝方可分得征收补偿款3,558,698.79元、金鸿祥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150,000元不服,要求改判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4,708,698.79元由杨民芝、郑勇、郑韬、金鸿祥、金昌圣均分,即人均可得941,739.7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当事人对房屋征收补偿款如何分割的诉讼,诉讼标的额达680余万元,当事人人数众多、分歧颇大,涉及福利分房等政策问题,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且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未经金鸿祥方同意,不符合法定程序。2.李小凤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不应视为同住人,无权分得相应征收补偿。本案是共有份额之争,共有源于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征收补偿应由户籍在册的11人享有,李小凤并非征收补偿协议当事人,不能参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一审判决认定未成年人无权得到征收补偿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并未将未成年人的征收补偿权利予以剥夺或限制,金昌圣是未成年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但民事权利能力与成年人平等,一审对此判决不当。3.一审考虑金鸿祥的实际居住情况,酌情减少其所得份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2年金鸿祥因家庭矛盾被迫离开系争房屋在外租房生活,至今仍租住在浦东区三林镇的民居中,无房可住,作为“低保户”由政府救济,此般居住状况,不应当减少金鸿祥应得征收补偿份额,且一审判决亦未明确酌情减少的金额。4.本案可适用国务院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有关共有的规定,一审判决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法律原则的规定实属不当。
杨民芝方辩称,1.一审审理中征求过当事人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的意见。2.虽然李小凤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2000年李小凤与郑勇结婚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已满五年,根据相关政策,应当作为动迁安置对象。2010年时李小凤户口符合政策可回沪,欲将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因当时部分户内人员不同意未果。未成年人无权作为同住人分得征收补偿,但作为监护人的可以适当多分是相关政策的规定。3.杨民芝方一直居住系争房屋,未享受过福利分房,金鸿祥方、郑惠芳、郑震帮方均有房可住,金鸿祥方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郑震帮方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居住困难。一审中杨民芝方提供了常德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常德路房屋)的《住房交换协议书》及北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北翟路房屋)的出售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郑莉芳取得常德路房屋、北翟路房屋系福利分房且金鸿祥、金昌圣为房屋共同受配人,故一审根据上述情况酌情处理并无不当,杨民芝方已经多方查找证据未果,金鸿祥方应当提供证据说明其福利分房情况。4.1998年郑惠芳套配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桃浦路房屋),建筑面积为68.67平方米,人员为郑惠芳、黄立群、黄吉明,为此郑惠芳向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支付有偿配房费42,831元,原住房建筑面积为34.5平方米的真如西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真如西村房屋)被收回,一审认定郑惠芳享受过福利分房,已超过居住困难的人均最低面积标准,无权分得征收补偿;而郑震帮、吴夏琴增配建筑面积为39.24平方米的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通河二村房屋),吴夏琴为此向上海烫金材料厂出资8,000元按照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8个平方米,郑震帮、吴夏琴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居住困难,一审却认定通河二村房屋面积较小,郑震帮、吴夏琴二人亦有部分出资,该房屋尚不足以解决其二人的居住困难问题,郑震帮、吴夏琴二人在本案中应取得部分征收补偿。一审判决对于郑惠芳与郑震帮方福利分房情况的认定存在矛盾。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矛盾部分依法改判。
郑震帮方述称,郑震帮方五人获得2,100,000元征收补偿款合法合理。通河二村房屋当初增配时该户曾出资8,000元购买了一半的面积,该房不属于福利分房。郑震帮现无房可住,租住在外。郑晓敏同时作为郑妍琪、郑昊峰的监护人,也未适当多分。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郑惠芳述称,郑惠芳在系争房屋中有常住户口,实际居住21年,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桃浦路房屋建筑面积为68.67平方米,其中自己出资42,831元、被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收回建筑面积为34.5平方米的真如西村房屋,实际分得的建筑面积小于20平方米,人员为郑惠芳、黄立群、黄吉明,未达到人均最低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属于居住困难。因此郑惠芳应是共同居住人,应当分得征收补偿款。
杨民芝方向静安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判令全部征收补偿款6,808,698.79元由杨民芝方取得。
静安法院查明,郑鹤星(1991年去世)与邱丽文(2008年3月23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郑惠芳、郑震帮、郑刚丕(2016年去世)、郑莉芳(2012年去世)、郑震华、郑震东等子女。杨民芝、郑勇分别为郑刚丕之妻、之子。郑勇与李小凤于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郑韬。金鸿祥、金昌圣分别为郑莉芳之子、之孙。吴夏琴、郑晓敏分别为郑震帮之妻、之子。郑晓敏原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郑妍琪,后二人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郑妍琪随郑晓敏共同生活。2015年9月10日,郑晓敏与案外人柴佳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郑昊峰。
系争房屋于2018年6月20日被纳入115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此时房屋内有三册户籍,一册为杨民芝(1976年10月24日自巨鹿路XXX号迁入)、郑勇(1970年7月18日报出生)、郑韬(2008年自河南省方城县迁入),一册为金鸿祥(1990年自西康路XXX弄XXX号迁入)、金昌圣(2007年7月31日自安徽省淮南市迁入)、郑惠芳(2006年8月17日自桃浦路房屋迁入)、一册为郑震帮(1979年1月自奉贤54农场迁入)、吴夏琴(1996年8月21日自通河二村房屋迁入)、郑晓敏(1990年自天目中路XXX号迁入)、郑妍琪(2013年报出生)、郑昊峰(2017年报出生)。李小凤系非沪户籍,2010年时欲将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因当时部分户内人员不同意未果。
2018年7月21日,杨民芝(乙方)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房屋类型旧里,公房,用途居住,认定二层前间建筑面积19.712平方米、二层后间建筑面积11.242平方米、假三层建筑面积25.102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24,0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4,569,481.69元,其中评估价值3,365,393.92元×0.8、价值补贴992,211.55元、套型面积补贴884,955元;装潢补偿28,030元;搬家费补贴840.9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06,06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233,320元,合计1,692,720.9元;居民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等以结算单另行结算。
同年8月24日,征收单位出具结算单,载明:协议金额6,290,233元;协议外金额518,465.79元,包括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74,965.79元、预签约促迁奖150,000元。
现征收补偿款均未被领取。
静安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审理中杨民芝方、郑惠芳、金鸿祥方、郑震帮方均称,系争房屋由郑鹤星、邱丽文于解放前购入,后经社会主义改造变为公房,承租人为郑鹤星;郑鹤星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邱丽文,邱丽文去世后承租人未变更;房屋包括二楼前间、二楼后间、假三层,郑震帮结婚时将假三层隔为两小间。
2.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郑震帮方称,解放后邱丽文的父母住二楼,邱丽文夫妇和子女住三楼;1968年5月郑惠芳在二楼后间结婚,前间由郑莉芳结婚后居住;1969年郑刚丕结婚,郑莉芳搬出,前间由郑刚丕用;1979年郑震东结婚,郑惠芳搬出,把二楼后间让给郑震东住;1982年郑震帮结婚,郑震帮在二楼后间上搭了小阁楼给郑鹤星住;郑震帮、吴夏琴住在假三层,后出租给郑勇至动迁;郑刚丕、杨民芝、郑勇一家住二楼前间;后间1977年-1983年由郑震东住,1983年后由郑震华住,后来郑震华搬出由郑鹤星住;郑鹤星去世后二楼后间空关很长时间,1998年郑震华住进二楼后间,2013年郑震华搬走,将二楼后间租给别人至动迁。杨民芝方及郑惠芳对郑震帮等人所述居住情况认可。金鸿祥方称,郑鹤星去世后金鸿祥曾在二楼后间居住。
3.1998年6月,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出具《住房调配单》,载明:受配人郑惠芳;原住房真如西村房屋,家庭成员黄立群、郑惠芳、黄吉明;新配房桃浦路房屋,人员郑惠芳、黄立群、黄吉明,两室一厅,面积41.1平方米,调配原因套配。同月,郑惠芳向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支付有偿配房费42,831元。桃浦路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8.67平方米。审理中,郑惠芳称,1977年房管所为该户分配康定路XXX弄XXX号亭子间,使用面积9平方米左右,由郑惠芳一家三口住;1998年,郑惠芳一户将康定路XXX弄XXX号亭子间调换为真如西村房屋;桃浦路房屋当时分配时是使用权房,41.1平方米是居住面积,真如西村房屋被收回后郑惠芳贴了钱才配了桃浦路房屋的。
4.郑莉芳曾将其为租赁户名的常德路房屋经亲友介绍与他人承租的西康路XXX弄XXX号前楼进行住房交换。审理中,杨民芝方称,常德路房屋系福利分房,为金鸿祥一家居住。金鸿祥方称,常德路房屋的房屋交换协议书未显示该房屋为福利分房,且该房屋上没有金鸿祥的名字,金鸿祥、金昌圣也没有在该房屋住过。
2005年7月28日,郑莉芳与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就北翟路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载明:北翟路房屋由郑莉芳购买,产权份额100%。审理中,杨民芝方称,金鸿祥享受过福利分房。金鸿祥称,北翟路房屋无其名字,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5.1993年,上海烫金材料厂出具《住房调配单》,载明:受配人吴夏琴;原住房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公房),家庭主要成员吴夏琴、郑震帮、郑晓敏、邱丽文、金显雯、金鸿祥、郑刚丕、杨民芝、郑勇;新配房通河二村房屋,公房,1间,面积17.7平方米,全独;调配原因:三代同堂三对夫妻同居一处,居住严重不便,增配解决。吴夏琴为此向上海烫金材料厂出资8,000元按照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8平方米。通河二村房屋建筑面积为39.24平方米。
6.自2009年7月起,郑震帮将系争房屋假三层租借给郑勇居住使用,至房屋被征收。期间,郑勇向郑震帮、吴夏琴支付租金,租金先为350元/月,自2015年7月起涨为500元/月。
自2015年5月起,吴夏琴租借案外人的上海市宝山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至系争房屋被征收后。
2018年5月,因系争房屋将要被征收,该户需向物业公司补缴房屋租金11,155.5元。杨民芝要求房屋内三册户籍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欠付租金,金鸿祥一户、郑惠芳一户、郑震帮一户均同意均摊房屋租金。同月24日,金鸿祥、郑惠芳共支付郑勇3,721.5元(含分摊的租金3,718.5元及复印费3元)。郑震帮一户应支付的费用,部分通过微信支付给郑勇,部分由郑勇应支付的租金抵扣。
2018年8月,杨民芝方另支付2018年7月租金48.1元及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的保洁保安费76元。
7.吴夏琴、郑晓敏的户籍之前曾在天目中路XXX号房屋内,后二人户籍于1990年6月11日迁入系争房屋内。
1995年,原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建设公司出具住房调配单,载明:天目中路XXX号(自住私房),户名吴顺才,家庭成员诸阿云、吴佳珏,新配房泗塘八村XXX号XXX室户名吴顺才、诸阿云、吴佳珏,调配类型动拆迁。
8.2015年,案外人柴佳敏户籍所在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客、井搭、井搭阁房屋(以下简称昌平路房屋)被征收。当时该房屋内共有朱瑞庆、柴富强、柴富龄、柴彩菊、胡文尧、柴佳敏六个户籍。
9.郑惠芳的户籍曾于1956年8月由康定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后于1977年1月迁往康定路XXX弄XXX号。
审理中,杨民芝方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金鸿祥方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无法提供常德路房屋系金鸿祥福利分房的证据;郑震帮一家把通河二村房屋卖出后,购买了高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高平路房屋)用以居住;郑晓敏离婚后,将高平路房屋卖掉后买了房子由郑晓敏夫妻居住,郑震帮夫妻在外租房。郑惠芳表示,桃浦路房屋后产权由其子黄吉明买下,并已出售,现名下无房。金鸿祥方称,其不在系争房屋居住时是在外租房居住,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亦没有买过产权房。郑震帮方称,通河二村房屋于2002年出售,现郑震帮名下无房;高平路房屋产权是吴夏琴的,但由吴兴龙实际出资,2014年卖掉高平路房屋后一直租房居住;郑晓敏2017年购买了灵石路房屋,46平方米左右;2008至2017年期间郑晓敏随郑震帮夫妻在外租房;其五人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
静安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本市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中,郑勇、杨民芝系户籍在册人员,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未取得福利分房,应为本案同住人,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李小凤虽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考虑到其自2000年与郑勇结婚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已满五年,故亦应视为同住人,有权分得相应征收补偿。郑韬系未成年人,其居住问题应由其监护人郑勇、李小凤负责解决,故本案中郑韬无权作为同住人分得征收补偿,但作为监护人的郑勇、李小凤可以适当多分。杨民芝方关于杨民芝、郑勇、李小凤有权分得征收补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关于郑韬应参与征收补偿分配的意见,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郑惠芳、金鸿祥方、郑震帮方关于李小凤无权分得征收补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桃浦路房屋《住房调配单》显示,郑惠芳为桃浦路房屋的配房对象之一,且已超过居住困难的人均最低面积标准。法院认为,郑惠芳已享受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房,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杨民芝方关于郑惠芳已取得福利分房、无权分得征收补偿的意见,予以支持。郑惠芳关于其名下无房、应分得征收补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审理中,杨民芝方虽然提供了常德路房屋的《住房交换协议书》及北翟路房屋的出售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郑莉芳取得常德路房屋、北翟路房屋系福利分房且金鸿祥、金昌圣为房屋共同受配人。故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金鸿祥、金昌圣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同时,虽然杨民芝方、郑惠芳、金鸿祥方、郑震帮方均未向法院提供金鸿祥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的证据,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金鸿祥未在内居住应属客观上存在困难,且其坚持居住势必引起不必要的家庭矛盾。法院认为,不能以金鸿祥未实际居住为由排除其同住人身份,故金鸿祥亦应分得相应征收补偿,但考虑其实际居住情况,所得份额应酌情予以减少。金昌圣作为未成年人,其居住问题应由其监护人金鸿祥解决,故金昌圣无权分得征收补偿,但金鸿祥可以适当多分。杨民芝方关于金鸿祥享受过福利分房且未实际居住、不应分得征收补偿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关于金昌圣系未成年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金鸿祥关于其有权取得征收补偿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通河二村房屋的住房调配单,相关单位以居住困难为由为郑震帮、吴夏琴增配该房屋。考虑到通河二村房屋面积较小,郑震帮、吴夏琴二人亦有部分出资,该房屋尚不足以解决其二人的居住困难问题,故法院认为,郑震帮、吴夏琴二人在本案中应取得部分征收补偿,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天目中路XXX号房屋拆迁时,吴夏琴、郑晓敏的户籍并不在该房屋内,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吴夏琴、郑晓敏在天路中路XXX号房屋拆迁中享受过安置。郑晓敏为户籍在册人员,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属本案同住人,可分得相应征收补偿。郑妍琪、郑昊峰系未成年人,无权取得征收补偿,理由同上。虽然柴佳敏所在昌平路房屋被征收,但昌平路房屋被征收时,郑晓敏、郑妍琪、郑昊峰的户籍并不在该房屋内,故无法据此认定郑晓敏已在昌平路房屋征收中享受过安置。郑晓敏同时作为郑妍琪、郑昊峰的监护人,可以适当多分。杨民芝方关于郑震帮、吴夏琴、郑晓敏无权取得征收补偿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杨民芝、郑勇、李小凤,及郑震帮、吴夏琴、郑晓敏均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综上,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户籍、郑震帮及吴夏琴取得通河二村房屋的情况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金鸿祥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15万元,郑震帮、吴夏琴、郑晓敏可分得征收补偿款210万元,余款由杨民芝、郑勇、李小凤取得。据此判决: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邱丽文(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杨民芝、郑勇、李小凤可分得征收补偿款3,558,698.79元,金鸿祥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150,000元,郑震帮、吴夏琴、郑晓敏可分得征收补偿款2,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9,460元,减半收取计29,730元,由杨民芝、郑勇、李小凤负担15,539元,由金鸿祥负担5,021元,由郑震帮、吴夏琴、郑晓敏负担9,1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本市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其他住房”系指具有福利性质的分房,而不应包括商品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分析认定各当事人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并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情况、户籍迁入原因、时间等因素,逐项认定各当事人是否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进而根据相应政策规定,明确本案中未成年人郑韬、金昌圣及郑妍琪、郑昊峰居住问题均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解决,未成年人无权单独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但其法定监护人可以适当多分;李小凤虽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其与郑勇结婚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已满五年,根据相关政策应作为动迁安置对象;郑惠芳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房,无权再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等均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在作出相应认定的基础上,依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则,酌情确定金鸿祥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15万元;郑震帮、吴夏琴、郑晓敏可分得征收补偿款210万元;余款由杨民芝、郑勇、李小凤取得亦无不妥。鉴于相关认定理由一审法院已作相应阐述,二审不再赘述。上诉人金鸿祥、金昌圣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1.32元,由上诉人金鸿祥、金昌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徐 琛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潘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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