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娄培培(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
张荣吉
程某
魏汉忠(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杨萍(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
(2012)云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娄培培,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吉。
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魏汉忠,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邹卫中。
委托代理人杨萍,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程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吉,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汉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5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程某驾驶苏CKA007号轿车在徐州市中医院门诊楼前上坡坡道倒车时将原告金某某撞伤,被告程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因原告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均未予偿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0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住院29天×18元/天)、营养费885元【(住院29天+出院后30天)×15元/天】、护理费2655元【(住院29天+出院后30天)×45元/天】、误工费12000元(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12个月×1000元/月)、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3218.40元(按三个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2、因原告在诉请中对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要求过长,我公司提交三期鉴定申请,请法院考虑。
3、在前期诉讼中,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支付了医疗、营养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另一伤者张铭宇的费用59594.7元,支付了金某某第一次诉讼的16528元,现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剩余33877.3元,因此,我公司只在此数额内承担责任。
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程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应由程某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出下认定:
一、关于医疗费用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6205.7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29天为52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59天(住院29天+出院后30天)为885元,被告程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
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铭宇医疗费10000元,故该公司对原告金某某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应由被告程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1620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885元。
二、关于伤残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12个月×1000元/月),被告程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4个月的误工费(4个月×1000元/月),且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但根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目前双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左下肢功能丧失不足10%,右足趾活动大部分受限,双足趾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50%),右侧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原告金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故原告金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护理费2655元【(住院29天+出院后30天)×45元/天】,被告程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加强陪护”,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218.40元(按三个十级伤残计算,26341元×2.4),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按三个十级伤残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因素综合考虑,支持原告该项主张。
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铭宇护理费8106.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金某某护理费9028元、交通费1000元,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0月29日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5500元以及出院以后一个月的误工费1000元,以上合计76122.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33877.3元。
据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伤残赔偿金278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程某赔偿原告金某某伤残赔偿金35341.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655元、交通费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伤残赔偿金278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程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1620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885元、伤残赔偿金35341.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655元、交通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为91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xxxx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程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应由程某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出下认定:
一、关于医疗费用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6205.7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29天为52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59天(住院29天+出院后30天)为885元,被告程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
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铭宇医疗费10000元,故该公司对原告金某某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应由被告程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1620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885元。
二、关于伤残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12个月×1000元/月),被告程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4个月的误工费(4个月×1000元/月),且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但根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目前双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左下肢功能丧失不足10%,右足趾活动大部分受限,双足趾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50%),右侧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原告金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故原告金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护理费2655元【(住院29天+出院后30天)×45元/天】,被告程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加强陪护”,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218.40元(按三个十级伤残计算,26341元×2.4),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按三个十级伤残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因素综合考虑,支持原告该项主张。
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铭宇护理费8106.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金某某护理费9028元、交通费1000元,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0月29日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5500元以及出院以后一个月的误工费1000元,以上合计76122.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33877.3元。
据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伤残赔偿金278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程某赔偿原告金某某伤残赔偿金35341.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655元、交通费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伤残赔偿金278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程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1620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885元、伤残赔偿金35341.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655元、交通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为91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松
书记员:崔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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