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香英,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彦燕,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二楼。负责人:黄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金某损失共计133004.5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15时50分,被告王飞龙驾驶赣E×××××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在景德镇市豪门大酒店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飞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飞龙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我垫付了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辩称,1、原告金某的诉请金额过高。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3、原告金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金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诊疗时间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17日、2月2日、3月14日、3月16日、3月28日),与诊疗时间不一致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与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2日15时50分,被告王飞龙驾驶赣E×××××号小型客车,沿昌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豪门大酒店地段时,未确保安全,撞上金某、刘欣由南往北骑行的两部电动自行车,造成金某、刘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分别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景德镇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5013.6元(其中王飞龙支付868.34元,金某自行支付24145.26元)。原告金某为治疗花费景德镇至南昌往返的交通费用为1013.5元。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950元,施救费用为150元。原告金某的伤情经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原告金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飞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金某、刘欣无责任。2018年1月15日,被告王飞龙支付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金某。另查明,被告王飞龙为赣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或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金某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315.45元。尚有儿子金亦梵(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
原告金某与被告王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香英、汪彦燕,被告王飞龙、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飞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飞龙应承担原告金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王飞龙为赣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飞龙负担。原告金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414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天×34天)。3、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4、护理费5100元(150元/天×34天)。5、误工费12488.2元(3315.45元/月÷30天×113天)。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最后出院日期(2018年4月16日)。6、交通费1353.5元(10元/天×34天+1013.5元)。景德镇往返南昌交通费1013.5元,住院期间按10元每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74783.2元。其中十级伤残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7.2元(17696元/年×14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修理费950元。10、施救费150元。以上合计128390.16元,被告王飞龙已支付5000元,尚需支付123390.16元给原告金某。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飞龙应支付给原告金某各项损失123390.16元。因赣E×××××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购买,故本院对赔偿款一并计算,不予分开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金某赔偿款123390.16元。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王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兹博
书记员: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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