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麟,女,1981年1月18日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浦东软件园14幢22301-130座。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
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XXX号四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弟。
原告金麟与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现已受理的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批量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均系投资者个人基于同一虚假陈述事实而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将这些案件均并入(2018)沪74民初1233号原告徐娜诉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8)沪74民初1233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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