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兴,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诉被告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损失(以4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3月9日收到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28万元、15万元。之后,被告未兑现其为原告代购利率较高理财产品的承诺,又不归还43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蔡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2018年2月27日支付本被告15万元,用于清偿2018年2月26日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理财产品资金15万元,该款不需返还。2、原告2018年3月9日28万元,未说明原因,当时本被告将之理解为因本被告多年来为原告提供理财服务、帮助原告儿子案外人金越同介绍工作,原告给予的感谢和馈赠,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如原告坚持返还,本被告现因经济困难,也无法立即清偿且只限归还本金、不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3月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付款15万元、28万元,合计43万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以上述事由,将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2018年2月26日20时39分至20时41分,被告母亲即案外人徐某某,使用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交易方式,发生三笔金额5万元的交易开支,总交易金额为15万元。在该三笔交易所对应的中国银行交易凭条(商户存根联)上,均注明商户名称“上海申莱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莱基金)”、交易类型“消费”,在该三份凭条下方“持卡人签名”处,均由原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
2018年11月25日,徐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将上述工商银行卡及密码均交给被告管理,2018年2月26日,原告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原告自己的建设银行卡无法在POS机上使用,经由被告商量,同意先从徐某某该工商银行卡在POS机上刷卡三笔计15万元,作为借给原告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次日原告已将15万元还至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卡。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8年2月26日晚上,被告携带POS至原告处,向原告推销收益较高的理财产品,因原告建设银行卡不能在该POS机上交易,被告称可由其帮忙代刷理财资金,当时被告使用徐某某名下工商卡刷卡三次,金额15万元,原告在该凭条上签署自己的姓名,只是证明有此过程,原告当时没有注意到在POS机凭条上注明商户为申莱基金的字样。因被告在本案前一直未将对应的理财合同或凭证交给原告,故原告始终不知道该款是否购买了理财产品,也不知道购买产品的名称、种类。现认为该资金是否构成垫付,应以原告与理财公司是否成立理财合同并实际缴款成功为准,鉴于原告至今不知道该款购买了哪家理财公司具体哪个产品、也没收到任何理财合同或缴款证明确定理财关系成立,故原告与理财公司之间并无债务转让关系,被告所谓垫付观点也不能成立。原告于次日付给被告15万元是用于支付理财产品资金,因被告不能证明购买成功,该款理应归还原告。至于2月26日被告为促成交易,擅自借用徐某某银行卡而在其与与徐某某之间产生临时资金借用关系,与原告无关,应由该二人自行解决。
对此,被告陈述其与申莱基金无劳务关系,其平时通过向多家理财公司推荐客户,收取相关公司付佣金。被告不仅为原告提供理财服务,还介绍原告儿子金越同到申莱基金工作。2018年2月26日,被告至原告处介绍产品,原告拟购买一款“双季盈”产品,却刷卡不成,经双方商定,才发生被告使用徐某某银行卡代刷15万元的情形,在交易凭条上清楚注明交易对象是申莱基金,原告在凭条上签字即代表原告认可该节事实,原、被告之间建立一个口头借款关系,原告于次日还款15万元,恰与被告陈述及凭条信息印证。
为佐证自己观点,被告提供下列书证:1、合同编号:SLSH01189的理财合同,载明购买客户、甲方(受让方)即原告,签署日期2018年2月26日,产品名称双季盈,金额15万元等内容,审理中,被告认可在该合同第9页“甲方(受让方)”的“金某”名字是被告代为签署,其余由金越同书写,并称合同封面及该合同第1、2、5页中原告个人信息、投资金额、利率、起止期限、银行卡账号及开户行信息等字迹均是原告儿子金越同书写,但不能辨认合同第10页原告身份证、银行卡信息及边上账号是谁书写的。2、加盖申莱基金公章的收款确认书一份及所附的债权列表一份,载明该公司确认于2018年2月26日收到原告15万元,该债权受让人即原告。被告另说明该组书证由其向申莱公司借用的留底原件,按交易惯例,申莱公司也应将同样文件交予原告,且据被告了解,该产品部分盈利已通过他人交付原告。
经质证,原告表示其从未收到上述两份书证,也不知道自己购买了这款理财产品。原告确认该合同第1、2、5页及第9页除“金某”姓名外,其余字样由原告儿子金越同书写,不知道合同封面和第10页字迹是谁所写。另表示,其经被告介绍购买了多款申莱基金的理财产品,该公司从不在合同封面上写明客户姓名;近期申莱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侦查,故原告已无法核实被告所述内容;由于金越同曾经在该公司工作,可能有一些金越同书写的空白合同留在公司,被被告利用否定原告的诉求,原告有权怀疑被告如何取得该两份书证原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记录、被告提供的户籍摘录、徐某某声明及其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凭条、编号SLSH01189合同、收款确认书、债权列表,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一)2018年2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15万元。
被告为对抗原告的返还主张,提供2018年2月26日使用徐某某银行卡刷卡的POS凭条并称系为原告购买申莱公司理财产品发生资金垫付事实,原告次日付款即用于结清该垫付款。原告自述曾经被告介绍,购买多款申莱基金的理财产品,可见原告应当具备一定的理财常识,应可分辨自己的投资行为并判断投资后果与风险。原告自认当日准备刷卡购买申莱基金某产品,因刷卡未成而使用被告持有的该银行卡,可见,原告在刷卡成功上于交易凭条上的签字行为并非其所述只是见证一下。该凭条显著位置标明交易商户即申莱公司,原告称其未注意到,该说法显然不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上述签字行为,其目的是向被告确认了原告借用银行卡支付理财资金的事实,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就该交易产生争议,原告应向交易对象即申莱公司主张债权或依据双方有效法律关系证据,主张结算各自权利义务。
被告是徐某某银行卡的持有人,其从徐某某处取得该卡和交易密码,取得对卡内资金的控制使用权利,在此前提下,被告作为该卡合法持有人,使用该卡资金为原告购买理财产品,由此产生一个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该笔款项,原告作为用款人,有义务向被告清偿。至于被告与徐某某是否就该卡内资金进行结算,是该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
被告出示理财合同称该合同即原告所购产品,未获原告认可,因双方对该合同是否原告签署存在争议,而根据上述分析,在原告签字确认借用上述银行卡资金与申莱基金发生交易后,原告该交易的对象显然不是被告,因此假如原告就投资事项、金额、结算等具体交易内容存在异议,也应向其交易对手即申莱公司主张维权,与被告无涉。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上述抗辩观点成立,认定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向被告付款15万元,用于清偿原告因2018年2月26日刷卡消费而向被告欠款15万元。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告返还该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二)2018年3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28万元。
因被告未能举证存在合法合规的收款事由,对抗原告该项返还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就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义务。在被告占用该款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资金损失,原告要求给付该款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28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1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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