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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百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

原告金某与被告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新、被告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邵某某、秦皇岛博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金某与被告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邵某某将北戴河新区滨海新城小区9-2-602号和10-2-1002号房屋以人民币62万元出售给原告,并于当日付清全款,被告邵某某向原告交付了两套房屋的钥匙。2016年4月27日被告秦皇岛博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北戴河新区滨海新城小区9-2-602号和10-2-1002号房屋,是其开发建设,于2014年2月以工程款抵顶的形式抵给被告邵某某。至本案起诉时由于二被告原因,房屋仍没有过户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被告起诉至法院。2017年8月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邵某某返还购房款62万元及利息。并且当庭撤回对被告秦皇岛博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北戴河新区滨海新城小区9-2-602号和10-2-1002号房屋以人民币62万元出售给原告,并于当日付清全款这一事实是假的,邵某某从未与金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一次性收取金某的62万元。第一,此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都是打印的,不符合事实和常理,无法代表本人的真实意愿。第二,此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乙方的手写签字、按印,第二页有一个甲方邵某某的签字,还是在右下角乙方落款名下签的,也不知真伪,没有按手印,更不符合常理。第三,当时是被告邵某某急需用钱,向金某借款50万元,需要抵押,两套工抵房还在别人名下贷款呢,金某说只要你月月给我打钱就行,原告为收取高息,告诉我怎么做,让我在空白纸上签字的。因约定8分利当天放款46万元,从这以后邵某某每月给金某利息4万元,还了4个月,后因利息太高原、被告商量改为6分利,一直打到2015年底,有现金、有转账、也有朋友打的,共计40万元左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金某为乙方与被告邵某某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抚宁区(县)南戴河旅游度假区的滨海新城小区9栋2单元(建筑面积131.57平方米)和滨海新城小区10栋2单元1002号(建筑面积98.34平方米)的房产两套。第二条、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出售总价款为人民币62万元,乙方不承担交易中的任何费用,乙方一次性支付全款(以收据收条为准),符合条件时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同日,原告将62万元房款一次性全额交付给被告邵某某,被告给原告金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金某交来房款62万元整,本人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金某自工商银行秦皇岛人民支行卡号(6222080404******866)付房款到本人农业银行秦皇岛南戴河支行(卡号×××******615)银行转账款46万元人民币,现金16万元人民币,共计62万元人民币。收款人:邵某某(签字、捺印)2015、10/2”。同时,被告将其与秦皇岛博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该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房门钥匙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该两套房屋现在仍未办理产权登记,不能办理产权过户,原告金某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购房款。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房屋不能过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8分,扣除当月利息4万元,被告收到本金46万元,截止到2015年底共支付利息40万元左右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5年2月10日原告金某与被告邵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金某返还购房款62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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