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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龙德与上海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龙德,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毛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梁,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薇,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龙德与被告上海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上海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德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起在上海联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处工作,之后于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联谊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其实际控制人均为陆辰辉。原告月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元,被告以现金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且对原告不进行考勤。2019年2月1日上午被告实际控制人陆辰辉告知原告没有工作给原告安排了,让原告不要继续上班,原告询问原因后陆辰辉表示没有原因,原告的办公桌当日就被占用。之后原告因此受到打击身体不舒服在家休养,因需要使用医保故要求被告出具了退工单。原告认为,原告并未单方提出辞职,而是陆辰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无奈接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00元。(7,000元/月*7个月)
  被告上海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之前在联谊公司工作,虽联谊公司与被告的股东之间有亲戚关系,但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2019年初由于原告的工作态度消极,被告实际控制人陆辰辉于2019年2月11日找原告谈话并让原告先休息一周后再来上班,原告不同意并且可能认为陆辰辉要找其他人接替其工作,故之后就未再至被告处上班。被告曾打电话要求原告返岗,但原告表示老板不让他做了故不再来上班。2019年3月5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负责人吴军琴表示其要辞职要求被告开具退工单,因此原告系自行辞职,被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2019年2月11日陆辰辉让原告承认错误,原告认为自己并无错误,陆辰辉就让原告不再上班。自此之后被告也从未打过电话要求原告返岗。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并担任生产部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不实施考勤。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劳动至2019年2月3日(春节放假),2019年2月11日被告处恢复上班,原告当日至被告处但并未实际提供劳动,之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以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原告只是在合同上签名,其他内容均是空白的,被告之后补填了什么内容原告不清楚。2、短信记录、退工证明,原告与被告处吴经理(吴军琴)间的短信记录内容如下,原告:“吴总经理退工单什么时候开给我”;吴:“社保应该是在正常缴纳的,你什么时候需要?我让人事给你准备?”;原告:“明天以后要”;吴:“好的,明天上班后让人事给你准好”;原告:“还有明天给陆大老板说我不做了,应该怎么说,按劳动所规定这么做就可以”;吴:“不明白哎,你们是谈好了吗?”;原告:“没谈过,算联谊,瑞达给个信息”;吴:“什么情况?算什么?补偿吗?”;原告:“对补偿,从联谊开始”;吴:“如果是你自己提出离职的话是没有补偿的,这个只能你们两人商量了”;原告:“算好了没事,算不好的话从顾北路工地算起,顾北路工地基础用的什么料?”;吴:“我会把你的意思转达给他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原告在短信中也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系被告实际控制人陆辰辉提出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而原告无奈接受故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曾经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吴经理间的短信中表示要求吴经理转告“陆大老板(陆辰辉)”自己不做了,且短信中也并没有双方已经就经济补偿金协商一致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龙德要求被告上海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金龙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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