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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才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才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才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王某某,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才诉称,2017年9月30日18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奉公路进包桥街南约110米处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皖DBXXXX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71(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950元及律师费4,5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伤情和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皖DB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奉公路进包桥街南约110米处时,适遇原告金某才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才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871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综合上述,认定被鉴定人金某才因车祸伤导致右肩袖损伤,冈上肌腱部分撕裂,右肩峰撞击伤;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的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500元。
  审理中,经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金某才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肩外伤(右肩锁韧带肿胀,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侧肩袖部分撕裂,肩峰下滑囊少量积液,肱二头肌长头肌腱腱鞘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构成XXX伤残。”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25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皖DB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及鉴定费1,95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本院均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了损失确认书,故按定损金额确定车辆损失300元。对律师费,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4,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4,11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才150,113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才150,113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才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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