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1,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2,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金3,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2(与金3系兄弟关系,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金1与被告金2、被告金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被告金2暨被告金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牟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水清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水清一村房屋)产权的50%份额;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金某4名下的股份。事实和理由:牟某某与金某4系夫妻关系,生育金1、金2、金3三人;牟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去世,金某4于2016年10月30日去世;牟某某的父母均先于牟某某死亡,金某4的父母亦先于金某4死亡;金1曾因继承事宜多次与金2、金3协商,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金1调整诉讼请求为:1.确认其对水清一村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另50%为被继承人牟某某的遗产;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牟某某名下的水清一村房屋产权份额,要求该房屋归金1所有,由其支付金2、金3相应折价款,金2、金3配合其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金某4名下的申银万国证券账户内的上海银行股份份额166,075股及资金余额100,509.20元。
被告金2、金3共同答辩,对金某4、牟某某的继承人情况无异议;现确认水清一村房屋产权的50%份额属于牟某某的遗产,应由其三人各继承1/3,但考虑父亲去世未满三年,为了纪念父母,现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要求确认相应份额,由三人按份共有;同意对金某4名下的申银万国证券账户内的上海银行股份及资金余额进行继承,由三人各继承1/3。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某4、牟某某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金2、金1、金3三人。2014年1月8日,牟某某因病去世;2016年10月30日,金某4因病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立遗嘱。
另查明,2003年10月8日,金1、牟某某共同购置水清一村房屋。该房屋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审核颁证,于同月12日登记在其二人名下。
还查明,截至2018年8月3日,金某4名下的申银万国上海闵行区莘松路证券营业部(客户号:XXXXXXXXXX)账户内尚有上海银行(证券代码:601229)股票166,075股,资金余额100,509.29元。
诉讼中,经金1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水清一村房屋进行估价。该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水清一村房屋市场价值(含装修)为271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49,005元/平方米)。为估价,金1预付评估费9,270元。对于该估价报告,金1表示无异议,同意以该估价结论作为房屋继承及分割处理的依据;金2、金3则认为估价低于市场价值,不认可该估价结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牟某某、金某4生前均未立遗嘱,故其二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牟某某死亡时,金某4、金1、金2、金3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其遗产;金某4死亡时,金1、金2、金3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其遗产。诉讼中,当事人一致确认水清一村房屋产权的50%份额属于牟某某的遗产,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定继承顺序以及当事人对于各自继承份额的意见,本院确认该房屋发生继承后,金1占房屋产权的66.66%份额,金2、金3各占房屋产权的16.67%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按份共有的不动产,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金1请求分割该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金2、金3认为要纪念父母一事,兄弟间可自行协商处理或者另寻适当途径予以解决。关于水清一村房屋分割后的归属问题,本院结合案情,确定该房屋归金1所有,由金1支付金2、金3相应折价款的方式为宜。关于折价款数额,金2、金3虽对估价报告持有异议,但未充分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估价报告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现参考估价结论,本院确定由金1分别支付金2、金3折价款451,757元。关于金某4名下的证券账户股票及资金余额,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由金1、金2、金3各按1/3份额进行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水清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金1所有;原告金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金2、被告金3房屋折价款451,757元;被告金2、被告金3于收到上述折价款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金1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各方按政府相关规定负担;
二、被继承人金某4名下的申银万国上海闵行区莘松路证券营业部(客户号:XXXXXXXXXX)账户内上海银行股票及资金余额由原告金1、被告金2、被告金3各按三分之一份额继承。
案件受理费43,293.89元、评估费9,270元,合计52,563.89元,由金1负担30,859.89元,金2、金3各负担10,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何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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