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鉏家瑞,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彭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星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鉏家瑞与被告上海大众星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鉏家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鉏家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8,463.46元(医药费12,77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818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3,6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电动轮椅)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35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大众公司员工张俊杰驾驶大众公司所有的沪G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银都路路口处,与原告鉏家瑞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俊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人保财险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对赔偿金额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无异议,另外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3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酌定,护理费3,60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衣物损无证据由法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鉴定意见;医药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包括原告的自费药;交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腑下拐及电动轮椅的发票无医嘱不认可;劳动合同不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19日,但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的收入水平,应按最低工资校准计算;社保缴纳情况无异议,但没有明细不能证明其收入是多少;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证明理赔;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医疗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及衣物损酌情各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大众公司员工张俊杰驾驶大众公司所有的沪G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银都路路口处,与原告鉏家瑞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10日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2,778.46元。另,被告大众公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6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鉏家瑞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伴移位,经医院内固定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双下肢长短相差2.0CM,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承重受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的休息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并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沪GU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张俊杰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票据,原告支付医药费12,778.46元及被告大众公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6万元;根据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社保缴纳情况、劳动合同(2012年始)及相关银行明细等证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酌定支持2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2,700元;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及电动轮椅)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无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鉴定费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原告支付医药费12,778.46元及被告大众公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4,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43,810.4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计179,810.46元,赔偿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的医药费6万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鉏家瑞计人民币179,810.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上海大众星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计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上海大众星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鉏家瑞计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4.64元,由原告鉏家瑞负担51.22元,由被告上海大众星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2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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