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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200号2层217室。
  法定代表人:肖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利,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层。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昶,男。
  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管理的“鑫元基金-南通农商银行-鑫合通33号资产管理计划”支付“17沪华信SCP004”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1,331,506.85元(计算至2018年7月29日);2.被告向原告管理的“鑫元基金-南通农商银行-鑫合通33号资产管理计划”支付以31,331,506.8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日利率0.2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被告发行“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超短期融资券”(债券简称:17沪华信SCP004,债券代码:XXXXXXXXX,以下简称涉案债券),发行总额20亿元,发行期限270日,起息日为2017年11月1日,兑付日为2018年7月29日,票面年利率为6%。《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声明,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该期债务融资工具的,均视同自愿接受该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中,第十一章违约责任及投资者保护机制中约定被告未履行超短期融资券还本付息义务或未按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办法规定的时间支付手续费,应对未偿付部分以万分之二点一(0.21‰)的日利率向投资者支付违约金。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鑫元基金-南通农商银行-鑫合通33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原告作为“鑫元基金-南通农商银行-鑫合通33号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以该资产管理计划于2017年11月8日购入券面总额为3,000万元的涉案债券。2018年7月29日,涉案债券到期,但被告却未兑付。2018年7月30日,被告发布《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超短期融资券未按期足额偿付本息的公告》。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兑付涉案债券本息。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鑫元基金-南通农商银行-鑫合通33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证明原告是“鑫元基金-南通农商银行-鑫合通33号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
  证据2、《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证明被告发行涉案债券的基本情况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
  证据3、债券交易流通要素表,证明被告发行的涉案债券的基本情况;
  证据4、现券买卖成交单、交割单(现券买卖),证明原告作为“鑫元基金-南通农商银行-鑫合通33号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于2017年11月8日买入涉案债券3,000万元;
  证据5、《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超短期融资券未按期足额偿付本息的公告》,证明被告未能按时偿付本息,已构成实质性违约;
  证据6、上海清算所综合业务系统截屏,证明原告目前仍持有涉案债券。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约定涉案债券的兑付日为“2018年7月29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因2018年7月29日为休息日(周日),故兑付日应顺延至2018年7月30日(周一)。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债券本金3,000万元和利息1,331,506.85元。
  本院认为,《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系被告作为发行人对涉案债券的募集所作的承诺及说明,原告管理的“鑫元基金-南通农商银行-鑫合通33号资产管理计划”购买涉案债券并支付对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故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在涉案债券到期后未能履行兑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鑫元基金-南通农商银行-鑫合通33号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有权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000万元、利息1,331,506.85元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违约金的起算点,因涉案债券的兑付日遇休息日延后一天至2018年7月30日,故应以2018年7月31日为逾期之日,因此本院相应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为2018年7月3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鑫元基金-南通农商银行-鑫合通33号资产管理计划”支付“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超短期融资券”本金3,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鑫元基金-南通农商银行-鑫合通33号资产管理计划”支付“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超短期融资券”利息1,331,506.85元;
  三、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鑫元基金-南通农商银行-鑫合通33号资产管理计划”支付“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超短期融资券”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息31,331,506.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21‰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58元,由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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