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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200号2层217室。
  法定代表人:肖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黄梅雨,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艳丽,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丹东港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涛、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脱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管理的“鑫元基金-鑫满溢得13号资产管理计划”偿还其持有的40万张“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的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21‰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60,000元、保全担保费52,000.2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丹东港公司公开发行了发行总额为10亿元的“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以下简称丹东港中期票据),面值为每张100元,期限为5年,票面利率为5.86%,发行三年后,投资者可行使回售选择权。2017年10月30日,丹东港中期票据的全部投资人均行使了回售权,但被告仅支付了丹东港中期票据截至2017年10月30日的利息,至今未能兑付本金及剩余利息。2018年4月23日,原告作为管理人的“鑫元基金-鑫满溢得13号资产管理计划”从案外人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处某让丹东港中期票据,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丹东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1。对于诉请2,双方就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并无约定,故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丹东港公司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者除外)发行总额为10亿元的丹东港中期票据,面值为每张100元,期限为5年,起息日为2014年10月30日,兑付日为2019年10月30日,付息日为2015年至2019年每年的10月30日,采用单利按年计息。《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载明:购买本期中期票据的投资者(包括初始购买人及二级市场的购买人),均视同接受发行公告、申购要约和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所有规定并受其约束。募集说明书第三章“发行条款”、《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发行公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发行情况公告》载明:本期中期票据票面利率为5.86%,在存续期内前3年固定不变;发行人有权在本期中期票据存续期内的第3年末决定是否上调本期中期票据后2年的票面利率,发行人作出是否上调本期中期票据票面利率即上调幅度的公告后,投资者有权选择在投资者回售登记期内进行登记,将持有的本期中期票据按面值全部或部分回售给发行人,或选择继续持有本期中期票据;如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则其回售部分中期票据的兑付日为2017年10月30日,按面值兑付,计息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投资者保护机制”约定:发行人应对本期中期票据投资人按时还本付息,如未按期兑付本期中期票据本金或应付利息即构成违约,发行人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之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
  2017年10月23日,被告发布《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回售结果公告》,显示本次债券回售数量为1,000万张,回售总金额10亿元,未回售总金额0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发布《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按期足额兑付本金的公告》,称截至2017年10月30日,公司已向托管机构划付应付利息5,860万元,但因有息债务负担重,尚未能按照约定将丹东港中期票据的回售部分本金按时足额划至托管机构。
  2018年4月23日,原告作为管理人的“鑫元基金-鑫满溢得13号资产管理计划”从案外人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处某让丹东港中期票据,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因被告仍未能兑付回售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为此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6万元。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另支出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2,000.23元。
  本院认为,募集说明书系被告作为发行人对涉案丹东港中期票据募集作出的单方承诺及说明,原告管理的“鑫元基金-鑫满溢得13号资产管理计划”于2018年4月23日从案外人处某让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丹东港中期票据后,即视为接受募集说明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约定。该募集说明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丹东港中期票据于2017年10月全数回售于被告后,被告本应于2017年10月30日按面值兑付票据本金及应付利息,但其仅支付利息,至今仍欠付票据本金。根据募集说明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除支付票据本金外,还应自兑付日的次日起,以延期支付的票据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2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请1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管理的“鑫元基金-鑫满溢得13号资产管理计划”偿付上述票据本金及违约金。原告主张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本金4,000万元;
  二、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21‰的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7,416元,由原告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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