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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
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
法定代表人董玉林,孙丕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应按约定安排生产,并如期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且至今仍未交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被告延期交货超过10日的,申请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违约金16.4万元,其主张并未超出原被告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息属于孳息,为直接损失,因被告的逾期履行势必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164万,并赔偿违约金16.4万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给付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11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应按约定安排生产,并如期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且至今仍未交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被告延期交货超过10日的,申请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违约金16.4万元,其主张并未超出原被告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息属于孳息,为直接损失,因被告的逾期履行势必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164万,并赔偿违约金16.4万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给付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11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顾峥

书记员:孙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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