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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观华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我来运(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罗为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鑫观华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我来运(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孝忠。
  被告:罗为兵,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鑫观华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为兵、我来运(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观华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87,183.68元,并偿付以87,183.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7,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案外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两被告及原告签订了《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罗为兵为承租人、被告我来运(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一般共同承租人、原告为保证人。截至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为两被告垫付了融资款87,183.68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罗为兵、我来运(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分期还款垫付证明、付款凭证等证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案外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两被告及原告签订了《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罗为兵为承租人、被告我来运(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一般共同承租人、原告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净车价230,000元,租赁本金为297,928元(初始租金44,689.20元、计息本金253,238.80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月利率6.2‰,承租人实际支付的月利率2.6‰;租赁支付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合同还约定:当挂靠公司提供挂靠服务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时,获得“一般共同承租人”的合同主体资格,权利义务适用合同中对于挂靠条款的规定、保证及追偿协议的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向被告罗为兵提供了租赁车辆,但罗为兵未按期支付融资租赁费。原告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共为被告罗为兵代垫了87,183.68元。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合同保证人,代付了被告罗为兵的债务,有权向债务人罗为兵追偿。被告我来运(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一般共同承租人”,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实际系保证人,其权利义务与原告一样,由保证及追偿条款进行约定。但原告在经本院释明后,仍要求被告我来运(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主张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的主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亦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鑫观华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87,183.68元;
  二、被告罗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鑫观华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87,183.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鑫观华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罗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霞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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