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一凡,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帆,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钟一凡与被告梁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一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帆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一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6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以20,69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普通朋友,2019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转账3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9年4月17日被告转账给原、被告共同的朋友薛伟3,400元,薛伟支付宝转账给原告3,400元。2019年7月31日被告转账给薛伟10,000元,薛伟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0元。现剩余本金20,690元未归还,故诉讼来院。
被告梁帆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原告),乙方借款人(被告),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内和逾期利率为月3%,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详见附表),按月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每月6日支付3,400元(本金2,500元、月利息900元)。双方一致同意,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可提前要求乙方偿还本金及按合同借款期限支付全部利息……3、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任意一期利息累计三日以上……乙方给甲方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按实际发生赔偿,特别是甲方因主张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用等。被告在乙方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7日。
2019年3月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被告)今收到原告出借款3万元整,系双方2019年3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
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合同中第四条和表格内写的2020年2月6日应该都是笔误,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明细,还款是分十二期,所以借款期限是一年,应该是到2020年3月6日。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都按约定年利率36%计算。被告第一笔还款3,400元虽然是2019年4月17日还的,但根据还款明细,第一笔的还款日期应该是4月6日,所以本金2,500元,利息900元是按照表格计算到4月6日,后续利息从4月7日起计算。被告在2019年7月30日和7月31日分别还了5,000元,利息都从4月7日计算到7月30日止,被告归还的10,000元,包括利息3,119元,本金是6,881元。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6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以20,61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宝、微信截屏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0,619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准许。本案被告梁帆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一凡借款人民币20,619元。
二、被告梁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一凡借款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61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梁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一凡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7元,由被告梁帆负担;保全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梁帆负担人民币270元,原告钟一凡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斌
书记员:王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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