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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一凡与谷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一凡,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庆,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思,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一华,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钟一凡与被告谷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一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庆、李碧思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一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19,200元(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依合同第八条约定);3、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4、赔偿原告聘请律师费用4,000元;5、赔偿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支付担保公司的费用1,00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称欲投资去外地开诊所缺资金,故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借期内利息利率为每月3%;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第一期为2019年5月28日,还款金额为9,067元,若逾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任意一期利息累计三日以上,原告可提前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期限的全部利息;给原告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赔偿。同日,原告通过自己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被告并出具了收条。但至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日至今,被告未归还和支付过任何借款和利息。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
  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收条,律师合同、发票、支付凭证,保单、发票、转账记录。
  谷一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次转账4万元,共计8万元。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本人谷一华今收到钟一凡出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3%,本人将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如果违约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开庭费,交通费)”。3、同日,即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甲、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8万元;(第三条第1款)借款期内利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3%计算;(第三条第2款)借款到期后乙方未偿还的,又未与甲方续签延展借款期限的,双方均同意以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双方不再另立债权凭证,就以此合同作为逾期后期借款的书面债权凭证。并以计算后本金100%为基数,按月3%计算后期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条第3款)利息支付方式均为按月支付;(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第五条还款方式第2款)分期还款(详见附表);(第八条)提前还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可提前要求乙方偿还本金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期限支付全部利息。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即应当立即还本付息。其中第3款: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任意一期利息累计三日以上;(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乙方给甲方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按实际发生赔偿,特别是甲方因主张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用(包括法院财产保全费用,担保公司费用,人工费用)等;(附表)按月支付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每月本金6,667元,月利息2,400元。4、原告支付本案聘请律师费4,000元。5、嗣后,被告未偿还任何一期上述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
  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04,2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提供担保,原告向其支付保费1,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印证201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1年(至2020年4月28日)。根据原、被告约定,该借款需分期即每月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另约定了“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任意一期利息累计三日以上,原告可提前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期限支付全部利息”,由于被告未偿还过任何一期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9年7月4日立案,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9,200元并无不当;2、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9年7月4日立案,视为原告于该日已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原告也主张了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如被告至2020年4月29日仍未履行上述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则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利率,原告现仅主张24%并无不当,另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的,又未与原告续签延展借款期限的,双方均同意以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计算该利息的本金应为至2019年7月4日主张还款的本金83,560元。3、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及保险费1,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利息19,200元;如被告至2020年4月29日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3,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2、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保险费1,000元,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谷一华归还原告钟一凡借款8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9,200元;
  如被告至2020年4月29日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另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3,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保险费1,000元;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1,0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跃平

书记员:方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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