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万明,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浩,男,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万明诉被告沈浩、范晔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娟、被告沈浩、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晔涛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2,759.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下肢支具)3,5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沈浩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0,820.4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60弄近43号时,适遇被告沈浩驾驶牌号为沪BOXXXX小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此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XXXXX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送医治疗,经过一年的保守治疗有所好转,但落下终身残疾。本起事故的发生,让原告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也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痛苦。被告沈浩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事宜经交警队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浩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都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承担,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对于律师费的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余答辩意见同意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59.58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下肢支具)3,5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系数按照0.03计算为40,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三期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对护理费3,600元无异议,误工费按照每月2,480元计算6个月为14,880元。交通费发票即使与就诊记录一一对应,也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必要每次就诊都乘坐出租车,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过定损,认可电动车损失1,000元。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11时10分,被告沈浩驾驶牌号为沪BOXXXX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由东向北行驶至金杨路660弄近43号时,未确保安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XXXX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支出医疗费12,759.58元。原告就诊支出交通费2,000元。
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肢体交通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原告系农业户籍,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上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从2016年7月7日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与郭真芳系夫妻关系,郭真芳系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经营者。上某某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与妻子郭真芳系该市场个体经营户,在该市场经营多年。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定损金额为1,000元,原告维修电动自行车支出维修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沈浩驾驶的牌号为沪BO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户口簿、居住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某某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营业执照信息、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外购药及下肢支具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沈浩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12,759.58元。2、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为6个月,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5,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前收入的相关证据,但根据上某某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该市场已经经营多年,根据实践中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及收入特点,结合零售业的行业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就诊时间能够一一对应,原告的受伤部位为右膝,行动确实不便,其因伤就诊支出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事发季节,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6、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4,000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该商业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保险合同对于律师费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沈浩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2,759.58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5,159.5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59.5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4,920.4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沈浩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020.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09.58元。被告沈浩赔偿原告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万明96,020.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万明7,109.58元;
三、被告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万明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被告沈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恋华
书记员:胡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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