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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张某某、夏某某、李某分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向宇,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夏某某(张某某之夫)。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栗,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原告钟某诉被告张某某、夏某某、李某分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宇,被告夏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夏某某之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覃栗,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钟某与张某某、夏某某经营的宜昌市西陵区利市电工器材商行(下称利市商行)一直合作销售西蒙电气开关插座类系列产品,由钟某在恩施地区进行销售。
2014年3月24日,利市商行(乙方,代理人夏某某)与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开关零售渠道销售目标协议书》,约定甲方有条件的授予乙方经营销售SIMON电气产品的特许权利,特许经销范围为宜昌、恩施,年销售任务合计700万元。
2014年5月25日,钟某(乙方)、西蒙电气武汉办事处(甲方,授权宜昌代表李某)与利市商行(丙方,代表夏某某)签订《西蒙电气经销商联盟体合作协议2014》,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恩施自治州区域市场内销售SIMON电气开关插座类系列产品。乙方作为在该市场的授权经销商,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销售SIMON电气系列产品协议任务300万元人民币。乙方、丙方结成经销商联盟体,同步享受SIMON电气的推广、促销支持。乙方从丙方进货采取款到发货的结算方式。当其中一方终止协议时,甲方接受乙方的退货(售假、恶意竞争、低价倾销、诋毁SIMON电气品牌概不接受退货)。退贷时乙方须支付丙方退货金额10%的退货费用。自签订本协议起,乙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的首期货款给“乙方”(系误写,实际应为丙方),同时提供同值订单给甲方审核后,由丙方负责按审单由甲方负责发货。合同还对价格体系及销售执行、2014年月度任务比例、质量保证、乙方权利及义务、保密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的首页载明钟某系联盟体区域经销商,恩施州唯一代理商。合同签订后,钟某依约支付给利市商行100万元首期货款。
钟某在合同履行中,未完成2014年9月至11月的销售任务,夏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分别给李某和钟某发邮件提出恩施区域分拆申请(即终止合作协议),李某于2014年12月2日回复同意该申请。
另查,1、原告钟某提供了(1)、2014年6月25日钟某(乙方)与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西蒙电气特许室内灯具经销协议书》,附则载明“除甲方以书面形式特别授权驻外机构人员行驶权限或驻外机构人员依据本协议履行职责的以外,所有包含行驶、处分权利、设置义务等内容和行为均应由甲方总部书面做出”,以此说明西蒙公司是不允许以办事处服务章对外签订任何授权性质的合同。被告张某某、夏某某提出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要求西蒙电气武汉办事处宜昌代表处作为监督。之前双方一直合作并未产生纠纷。李某提出西蒙公司对于原告与利市商行组成经销商联盟体,签订合作协议是知情的,但西蒙公司不禁止分销商之间的联盟体的经营方式。并说明西蒙电气武汉办事处宜昌代表处、西蒙电气武汉办事处均未进行工商登记。(2)、恩施客户覃斌、孟玲、黄彪等人回访表、视频资料、照片、销售记录清单,证明张某某、夏某某将西蒙电气开关供货给恩施地区其他客户,客户覃斌、孟玲、马利恩2014年7月在恩施李璇,江萍等经营的店面采购了西蒙电气开关,货源来源于利市商行。黄彪2014年6月-7月在恩施的客户李萍处购货,货源来源于宜昌利市商行。张某某、夏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货物系购货人直接来宜昌利市商行购货不违反双方的合作协议。李璇是2014年5月份在利市商行拿的货,其他客户在李璇、江萍等处采购西蒙电气开关并不能证明其在利市商行购货的事实。(3)、《欣欣翔宇物流合同》证明利市商行给恩施的江萍发货的事实,其行为违反原、被告合作协议的约定。三被告提出恩施、宜昌区域均有在武汉调货的问题。(4)、钟某与夏某某录音的音频光盘一份,证明夏某某与钟某谈话过程中,夏某某承认给恩施江萍发货并对其有利润返点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提出恩施的客户江萍将客户带到利市商行购货后,准备给江萍5000元返利,因江萍不收取返利,后利市商行给江萍发了5000元货物。(5)、《房屋租赁合同、6万元租金收据、仓库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租用了办公场所销售,其中房屋月租金2万元,租期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仓库年租金34000元,租期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由于被告违约,应对原告赔偿6万元。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6)、原告来自《管家婆财贸双全ⅠⅠTOP》的《库存余额表》证明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库存被告货物的数量及金额,金额为614919.87元,原告若将货物退还给被告,被告应返还10%的货款。被告提出原告存在串货的情况,且原告目前仍在销售,不能以此说明库存量及金额。
2、本院向双方释明,应以某基准日为起算时间,由双方清点库存货物,并进行数量及价格评估,原、被告均表示放弃评估。因双方均同意退货,2015年5月25日本院组织钟某、夏某某、李某进行退货,经双方清点钟某所退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价格,双方确认钟某退货金额为202664.42元,钟某支付运费500元。
3、原、被告陈述原告在利市商行提供的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产品价格基础上浮130%后进行销售,差价即原告可获得的销售利润。夏某某提出2014年10月21日,双方确认因钟某完成了2014年4月-6月销售任务126万,利市商行曾对钟某政策奖励返利30826元,钟某退货后合同终止,则应向利市商行返还该30826元,与原告诉讼请求一并抵扣。钟某对返利的金额为30826元数额无异议。
4、原告钟某于2015年3月18日提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西蒙公司内部不允许以办事外服务章对外签订授权性质的合同,被告李某以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夏某某相互窜通,申请追加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提出原告诉请三被告欺诈,使用伪造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请求追加的被加的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不是本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于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追加被告,不同意追加申请。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西蒙电气经销商联盟体合作协议2014》、《开关零售渠道销售目标协议书》、《西蒙电气特许室内灯具经销协议书》、视频光盘、《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库存余额表》、当事人陈述、退货对账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钟某与被告签订的《西蒙电气经销商联盟体合作协议2014》的效力问题庭审查明,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特许经销商在特许范围内履行电气开关的经销职责,虽不得以西蒙电气武汉办事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并未禁止原、被告以签订联盟体式进行经营的营运方式,该合作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受协议约束,应按协议履行。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
1、原告请求的被告返还退货款7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同意终止协议,原、被告对原告所退货物进行清点,确认退货金额为202664.42元,依照双方的约定,西蒙电气武汉办事处接受钟某的退货,钟某应支付利市商行10%的退货费用,即按总退货费用的10%利市商行不应再收取,故被告张某某作为利市商行的业主应支付钟某20266元退货费。
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原、被告签订《西蒙电气经销商联盟体合作协议2014》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应依约履行,原告通过与利市商行签订联盟合作协议的方式取得了西蒙电气开关恩施区域的分销权,并以此来获得销售价与出厂价的利差及完成销售比例相应的提成,为此租用办公场所,支付相应的租金,该支付租金的行为系履约交易中的正常支出,且利市商行亦对钟某完成2014年4月至6月的销售任务支付了返利的奖励30826元,关于原告主张利市商行给恩施其他经销商提供西蒙电气开关产品影响其销售及经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已支付的奖励费30826元应予抵扣返还被告,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合同终止时此返利费用未进行相应的约定,故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钟某退货费202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钟某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运费500元,共计1950元,由原告钟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975元,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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