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钟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抚顺市交通运输联营服务中心,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晓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清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杜松,系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诉被告抚顺市交通运输联营服务中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张清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丽丽,被告张清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松、被告抚顺市交通运输联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通联营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秀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03日6时40分许,被告张清印驾驶辽DG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爱大线方晓市场双黄线南侧第一车道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钟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某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被告张清印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四款、第九十一条和《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是形成这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在抚顺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生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颅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27天。医生共开具三张休息诊断,共计三个月零一周。2016年3月14日,受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的委托,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清印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626.60元,被告华安财险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交通联营中心名下,被告张清印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及入院记录、病情介绍单、门诊病志、病休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和复印费发票;被告张清印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复印件、已垫付费用证明;被告交通联营中心提供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被告华安财险提供的保险代抄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清印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联营服务中心作为车辆的挂靠人,对事故的发生与张清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作为车辆三者险和叫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一节,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完善,本院依据建筑行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认定。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次数等予以确定。关于伤残赔偿金一节,被告华安财险虽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照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考虑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关于复印费和鉴定费,因被告张清印自愿负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医疗费10000.00元(该款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他1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误工费9350.80元,护理费4723.60元,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77438.4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第三者商业险1000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剩余医疗费8716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合计89068.43元(本判项中赔偿的医疗费用,由华安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清印6626.60元)。
四、被告张清印赔偿原告钟某复印费83.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83.60元。
五、驳回原告钟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某负担635.40元,由被告张清印负担1925.60元,被告抚顺市交通运输联营服务中心对张清印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娟
书记员: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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