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伟,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思宏,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伟,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钟伟与被告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汪伟需要公告送达,故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汪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载明:今汪伟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钟伟借款7万元,当场现金借款3万元,由_卡(未写明卡号)转入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_元整(未写明金额)月利息二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若到期不付,每天按照钱款金额的3‰进行缴纳滞纳金,并约定: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贷款人律师费代理费、查询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3万元,并转账2万元至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共计交付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就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经案外人周红艳介绍发生本案借贷,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交付借款时,周红艳均在场,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万元,但因之后被告称只需要5万元,所以实际出借了5万元。
另,周红艳到庭接受谈话,称原、被告均系其朋友。2017年7月4日被告因需资金投入广告项目向其借款,然其资金不够,遂求助于原告,原告亦予同意。当日,被告在其工作处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7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且原告当场向被告转账2万元及交付现金3万元。当天下午,被告致电其称5万元够了,无需另2万元。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被告曾致电其称无还款能力。之后就无法联系上被告了。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及周红艳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个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伟借款5万元;
二、被告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伟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伟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汪伟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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