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钟伟,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钟伟在本市东湖区紫金城小区门口,将约0.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聂某某。
2019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钟伟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在青山湖区江纺二区抓获,其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伟和聂某某毛发中吗啡成分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伟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出售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重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钟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 宁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钟伟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7区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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