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兴会,女,生于1964年5月29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映君,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龚某,男,生于1981年10月8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现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毛振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川维斯特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单永宁。
委托代理人陈理刚,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太平,男,生于1968年1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登蓉,女,1968年10月14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钟兴会与被告龚某、北川维斯特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下称北川维斯特公司)、谢登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5日受理后,被告龚某申请追加谢登蓉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祥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兴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周映君,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华,北川维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理刚、陈太平,被告谢登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兴会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龚某、北川维斯特公司签订《清洁合同》,被告北川维斯特公司将其西部厅、开心农场、生态蔬菜采摘厅等处的所有玻璃外壁及温室四周玻璃外壁的清洁工作承包给被告龚某。2015年11月16日被告龚某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北川维斯特公司擦拭玻璃,约定每天工钱100元。2015年11月19日16时许,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正在北川维斯特公司外壁擦拭玻璃时从高处摔下受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腰(1、3)椎压缩性骨折。当即被送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共计32天,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3338.23元,复查费371.2元,被告垫付2080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卧床休息2个月,取内固定须继续治疗费6000元。2016年2月22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后,作出绵维司(2016)临鉴字第33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脚跟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脚跟骨人身损害误工日期为180日,左脚跟骨人身损害护理日期为90日。原告在为被告龚某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被告龚某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川维斯特公司将玻璃外壁保洁工作发包给没有任何专业和安全资质的个人,对原告的伤残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龚某垫付医疗费20800元外,未给予任何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检查费和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到共计132327.83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2147.0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800元,还应支付121347.03元。
被告龚某辩称:被告龚某只是劳务组织人,没有资质也没有营业许可承包高空作业,被告龚某与北川维斯特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为20000元,清洁面积14万平方米,明显不可能包含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明显过错,未按照被告要求的工作程序,擅自下梯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北川维斯特公司辩称:北川维斯特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与被告龚某签订了劳务清洁合同,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北川维斯特公司与龚某实行一次性包干承包价,作业的具体管理人、指示人是龚某。法律没有规定发包方属于自己业务范围的清洁作业需进行培训或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北川维斯特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谢登蓉辩称,此事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龚某、北川维斯特公司签订《清洁合同》,被告北川维斯特公司(甲方)将其西部厅、东部厅、开心农场、生态蔬菜采摘厅等处的顶棚玻璃外壁及温室四周玻璃外壁的清洁工作承包给被告龚某(乙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0000元,此价格为包干价格,不再调整,已包含人工费、税费、材料费等直到乙方清洁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所有费用;安全及责任约定为乙方在甲方处进行玻璃清洁时,必须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清洁期间,乙方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甲方一概不负责,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龚某雇在周边雇请了10人进行清洁作业,其中包括原告,被告龚某仅向所雇请的人员交待了注意安全等事项,但并未进行专门的人员培训。2015年11月19日原告在清洁完一个作业面,需从玻璃房下到地面,在未有人员扶梯子的情况下,在独自下楼梯的过程中摔下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经珍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腰(1、3)椎压缩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3338.23元(其中被告龚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80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体息3个月,卧床休息2月后,佩戴支具及拐杖辅助下地活动,左上肢及左下肢3月内不负重;2、术后1、2、3、6、9、12个月来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半年内忌负重,加强营养;4、若骨折愈合,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约6000元左右;5、左前臂石膏6周拆除,门珍医师指导下康复锻炼;6门珍随访,若有不适,应急就珍。2016年2月22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钟兴会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钟兴会左腕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钟兴会左脚跟骨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钟兴会左脚跟骨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为2100元。被告龚某不服该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1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十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鉴定费为1560元,进行鉴定租赁车辆费用为6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检查费和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到共计132327.83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2147.0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800元,还应支付121347.03元。
另查明,被告龚某所支出付的医药费20800元中,由被告谢登蓉支付5000元,被告龚某雇用人员清洁玻璃的工具系被告谢登蓉出资购买,在清洁工程中被告谢登蓉常到工地指挥工人进行清洁,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被告龚某与被告谢登蓉签订《清洁合同》时均在场,系合伙承包玻璃清洁作业。
上述事实有《清洁合同》、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熊某、陆某、钟某、赵某、陈某、廖某的出庭作证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清洁完一个工作面后,从玻璃房下到地面时,未有人员扶梯子的情况下,独自下楼梯致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被告谢登蓉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谢登蓉并未的合同上签字,但被告谢登蓉参与了《清洁合同》的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谢登蓉购买了清洁材料,也到清洁场地对清洁进行了指导,原告受伤后被告谢登蓉垫付医药费5000元,同时也有证人证实被告龚某与谢登蓉系合伙承包了清洁作业,因此被告谢登蓉应与被告龚某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北川维斯特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北川维斯特公司将清洁作业发包给不具了资质的个人,未对合同相对人雇用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也未对合同相对方的安全进行有效的监督,被告北川维斯特公司存在重大选任过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北川维斯特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谢登蓉应与被告龚某共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338.23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2、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时间为90日,按80元/天计算,金额为7200元;3、住院期间伙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20元/天计算,住院32天,金额为1280元;4、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因原告受伤时已51岁,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本院酌情按照7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金额为126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酌情认定1000元;6、鉴定费2218元(含鉴定资料费118元);7、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34%=69679元。上述费用共计123365.23元,被告北川维斯特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61682.62元;被告龚某、谢登蓉共同承担30%的责任,即37009.57元,扣除已支付的20800元,被告龚某、谢登蓉还应支付16209.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某、谢登蓉支付原告钟兴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209.57元;
二、由被告北川维斯特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兴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1682.62元;
三、驳回原告钟兴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龚某、谢登蓉负担570元,被告北川维斯特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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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何祥飞
书记员: 田又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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