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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兴国与被告周维荣、钟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兴国,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周维荣,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德明,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钟兴国诉被告周维荣、钟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被告周维荣以原告钟兴国涉嫌虚假诉讼到林口县公安局报案,2017年1月12日林口县公安局受理,被告周维荣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原告钟兴国、被告周维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德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81个月利息162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请求:此后的利息支付至给付时止。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钟德明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日二被告登记离婚。2007年11月20日被告钟德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其说明用于生意投资和还陈欠。同时双方协议被告钟德明将自有位于万寿村的山林(林权证号林证字2007第01167号)和自家耕种的两垧土地做为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钟德明始终未偿还该借款。此后被告钟德明离开住所地,失去联系。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钟德明向原告借款,并用财产抵押,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周维荣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周维荣不是叔侄关系,原告与被告周维荣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称二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离婚,原告对此事是如何知道,鉴于原告与被告钟德明的关系,分明是原告与钟德明串通恶意损害被告周维荣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称2007年11月20日钟德明向其借款用于生意投资和还陈欠,该主张也不可能客观存在,在2007年11月时,二被告没有任何的陈欠,也没有作任何的生意投资;四、原告称被告钟德明用林地和两垧耕地进行抵押,该主张也不是事实,因为,该山林和耕地是答辩人及女儿所有和经营的,不存在抵押的情况;五、原告称至此协议签订后,钟德明下落不明,该主张自相矛盾,原告所称的借款协议是2007年11月20日,而二被告是2008年6月2日离婚,离婚前钟德明并没有下落不明,因而原告所称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六、原告称与被告周维荣进行过协商解决,但客观上原告并没有找过答辩人。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驳回原告对周维荣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德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借据、协议、林权证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故予以采信。2、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原告向法庭提供2015年6月15日由林口县柳树镇政府民政办公室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系2015年6月原告诉讼时缓交诉讼费的依据,但不能证明2007年11月原告生活困难,无力出借该借款;举示的证据二,林口县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档案一册,意在证实被告钟德明在2009年7月投资建厂,但不能证实被告钟德明在2007年没有进行投资生意;举示的证据三,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2014)林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2008年6月2日离婚时已将山林、土地均归被告周维荣及女儿所有并经过林口县人民法院院判决该林权归被告周维荣和钟永芳所有,原告所称的山林和土地抵押给原告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离婚时间系在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之后,该协议内容及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钟德明抵押协议不真实。以上被告举示证据一、二、三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周维荣以此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举示的证据四,因三证人无合法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已超过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理由不充分,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德明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0日被告钟德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被告钟德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双方书面协议被告钟德明将自有位于林口县柳树镇万寿村的山林(林权证号林证字2007第01167号)和自家耕种的两垧土地作为抵押,此后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2008年6月2日二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子女归女方,男方不交抚养费;山林、土地归女方、子女所有。”此后被告钟德明离开户籍所在地下落不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周维荣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德明将离婚协议所涉林地过户至自己和女儿名下。2014年7月10日我院以(2014)林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被告钟德明于判决生效后10内协助周维荣、钟永芳将01167号林权证过户给周维荣、钟永芳。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维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对原告所举示的借据、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原件、标称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的《借据》原件上手写字迹为陈旧性字迹,未检见与其标称时间不符的老化特征反映。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周维荣不同意作为证据向法庭举示。
再查,2015年12月15日原告钟兴国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林商初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钟德明所有(林权证号林证字2007第01167号)林地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兴国提供的借据、抵押协议、林权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钟德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周维荣关于原告与被告钟德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抵押协议是虚假的,借据、抵押协议系二人在二被告离婚后所伪造的辩解意见,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不予采纳。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2014年7月以后的利息及诉讼期间其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该申请超出举证期限提出,故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解释已于2018年1月18日开始实行,且该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照上述解释规定,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钟德明借贷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200000元的借贷超出乡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原告要求以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借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应属被告钟德明个人借款,应由被告钟德明个人偿还。
借款人钟德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钟德明应当给付原告2007年11月到2014年7月共计81个月的利息16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兴国借款200000元,利息162000元,本息合计362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兴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020元,计8490元由被告钟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达
审判员 赵强
代理审判员 高宇

书记员: 胡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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