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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凉、郑贵健、邓雨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钟某某
周昌伦(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2014年9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2日)。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昌伦,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贵健。2011年4月28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雨蒙。2014年9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2日)。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郑贵健、邓雨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昌伦、被告人郑贵健、邓雨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邓雨蒙窜至本区接龙街149号主流网咖比奇店网吧,由被告人钟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雨蒙窜至店内87号机位,趁被害人文堪古熟睡不备盗窃其白色iphone4一部,销赃所得由两人耗用。经鉴定,被盗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邓雨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文堪古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邓雨蒙的供述,被告人钟某某、邓雨蒙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文堪古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邓雨蒙、郑贵健至本区龙平路鼎域网吧,由被告人钟某某、邓雨蒙负责望风,被告人郑贵健潜入店内68号机位,趁被害人谢文俊熟睡不备,盗窃其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销赃由三人耗用。经鉴定,被盗黑色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邓雨蒙、郑贵健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谢文俊被盗手机的发票,被害人谢文俊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郑贵健、邓雨蒙的供述,被告人钟某某、郑贵健、邓雨蒙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钟某某、邓雨蒙辨认被告人郑贵健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郑贵健辨认被告人钟某某、邓雨蒙的辨认笔录,谢文俊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9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郑贵健窜至本区驿马桥桥下友情天地网吧,由被告人钟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郑贵健潜入店内盗窃被害人岳宁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陈琴苹果iphone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1950元,被盗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4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郑贵健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陈琴被盗手机的发票,被害人岳宁的陈述,陈琴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郑贵健的供述,被告人钟某某、郑贵健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岳宁、陈琴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4、2014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独自窜至本区星光东路382号鼎域网咖网吧,趁被害人魏亿熟睡不备,盗窃其小米1S手机一部,后窜至该网吧B002号机位,盗走被害人杨洪白色三星G7106手机一部,盗走被害人曾俊森白色oppoR829T手机一部。被告人钟某某将三星手机留着自用,其他两部手机销赃后耗用。经鉴定被盗小米1S手机价值人民币530元,被盗三星G7106手机价值1240元,被盗OPPOR829T手机价值1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及提取的监控图片,被洪、曾俊森被盗手机的发票,被害人杨洪、曾俊森、魏亿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钟某某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洪、曾俊森、魏亿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钟某某、邓雨蒙的户籍证明,郑贵健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钟某某、邓雨蒙、郑贵健分别于1991年3月23日、1993年1月14日、1996年6月7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2、学生证,证实钟某某作案时系成都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学生
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泉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郑贵健2011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4、到案经过,在逃人员(郑贵健)登记信息表,分别证实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邓雨蒙被公安机关挡获;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贵健在华阳被公安机关挡获。
5、谅解书、收条,证实,钟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谢文俊1800元、陈琴4800元、魏亿500元、岳宁2000元、文甚古2000元,曾俊林1500元,被害人对其谅解。
6、钟某某、邓雨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钟某某、邓雨蒙因盗窃谢文俊手机被行政拘留12日,已执行。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案后,公安民警在钟某某处扣押盗窃时所戴的假发及盗窃杨洪的手机,杨洪的手机已发还。
上述证据,三被告人及钟某某的辩护人均无异议。
综上,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钟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邓雨蒙、郑贵健在本区网吧盗窃手机。其中,被告人钟某某涉案财物价值13920元,被告人邓雨蒙涉案财物价值3770元,被告人郑贵健涉案财物价值8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杨洪被盗白色三星牌G7106型号手机并发还。被告人钟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郑贵健、邓雨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郑贵健、邓雨蒙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钟某某、郑贵健、邓雨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贵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雨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某盗窃时所用的假发予以没收。
如本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郑贵健、邓雨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郑贵健、邓雨蒙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钟某某、郑贵健、邓雨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贵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雨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某盗窃时所用的假发予以没收。
如本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金学强

书记员:万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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