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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园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李伟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园园,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昌,男,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负责人郭超。
  委托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园园与被告李伟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园园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李伟昌、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园园诉称,2018年4月17日17时15分许,被告李伟昌驾驶闽CC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桑桥路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路过,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伟昌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李伟昌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李伟昌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逆向行驶且闯红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亦造成其车辆损失,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李伟昌的意见。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17时1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桑桥路东南约20米处,被告李伟昌驾驶闽CC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昌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7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园园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双膝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闽CC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闽CCXXXX车辆发生修理费1,0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伟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李伟昌予以赔偿。被告李伟昌的车辆损失1,050元,由原告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20元。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32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9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4)误工费4,84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原、被告之间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李伟昌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76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86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2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24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李伟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合计应承担10,400元。被告李伟昌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承担42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还需赔偿原告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园园10,400元;
  二、被告李伟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园园5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原告钟园园已预交),由被告李伟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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