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彤彤,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茂,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彤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87839.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13时13分许,原告驾驶×××号宝马牌轿车在北新道文化路交口西由东向西行驶与崔泽芹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崔泽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崔泽芹的儿子郭勇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并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郭勇各项费用337000元(包含: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赔偿后,保险金由原告在保险公司领取。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一次性向郭勇支付了337000元,郭勇出具了1份收条。2019年1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泽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材料,此次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43.27元;2、死亡赔偿金230979元(7X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年);3、丧葬费32633元(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2);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258元(5人X7天X河北省职工日平均工资65266元365天);6、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328813.27元。原告系车牌号为×××的实际所有权人(车辆登记在原车主孙瑞华名下),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2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人赔偿113943.2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20%至30%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按照80%的比例向第三人赔偿171896元,即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赔偿287839.27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第三人赔付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337000元,故被告应将287839.27元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事故车辆无酒驾等责任免除情况下,对死者合理合法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不超过50%赔偿,本案原告非适格主体,无诉讼权利,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瑞华系×××号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原告钟某某系实际车主。2018年7月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3日0时至2019年7月12日24时。2019年1月6日13时13分许,原告驾驶×××号宝马牌轿车在北新道文化路交口西由东向西行驶与崔泽芹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崔泽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崔泽芹的儿子郭勇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并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郭勇各项费用337000元(包含: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赔偿后,保险金由原告在保险公司领取。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一次性向郭勇支付了现金337000元,郭勇出具了1份收条。2019年1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泽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原告赔偿第三人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43.27元;2、死亡赔偿金230979元;3、丧葬费32633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258元;6、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328813.27元。原、被告就保险金的理赔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5839.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中×××号机动车因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已支付第三者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3943.27元;2、死亡赔偿金230979元;3、丧葬费32633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258元;6、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328813.27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3943.27元,超出的21487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的赔偿比例为宜。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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