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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林某某、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华山南路二段318号A-1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6329521X5。
法定代表人:周继兵。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二段57号1幢(金路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该公司职工。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尹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事故车辆川F×××××系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进行投保为由,申请追加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以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谢强,被告林某某以及被告尹某某、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尹某某赔偿原告各种费用87754.00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某某、尹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川F×××××号专项作业车沿安罗路从宝林镇方向驶往罗江县方向,当行至安罗路安州区路段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直行由原告驾驶的川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绵安公交认字(2017)第1062号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林某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7年6月1日出院。原告所受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川F×××××号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林某某、尹某某、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由林某某向原告在绵阳市安州区中医院缴纳医疗费用共计2524.96元,在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缴纳医疗费用共计4952.64元,原告钟某某在林某某处借支了2000.00元,均是由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交付给林某某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出院证明书上全休3个月、需一人陪护的时间有异议,应按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其锁骨骨折非手术治疗参考10.2.1护理期为30-60天,最长不超过60天。对摩托车施救费300.00元及维修费1080.00元,我公司认可1200.00元。原告第一次鉴定费10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就原告所举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在4000.00元以上有异议,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我公司认可80元每天计算。原告所居住位置离宝林镇至少2公里,不是原告诉称的500米,不属于城镇结合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休息天数3个月,误工时间认可112天,护理时间我公司认可60天(含住院22天),出院后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就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钟某某家庭成员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钟某某于2017年5月9日在绵阳市安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1天。出院证遗嘱为自动转院。住院期间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共计2524.96元。随后,钟某某于2017年5月10日转院到绵阳市安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22天。住院期间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共计5328.64元。出院证明书医嘱为“1、门诊随访、加强营养;2、如伤处疼痛加重或有不适需及时来院复查。3、全休3月,需一人陪护。4、出院后1、2、3、4、6、8、12月复查拍片,根据复查后情况指导锻炼及负重。”2017年7月3日,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修理费各300.00元、1080.00元,共计1380.00元。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钟某某在绵阳市安州区宝林机砖厂、绵阳市安州区宝林调元页岩砖厂工作,两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为夏祥金。钟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从2016年5月-2017年4月)工资共计37576.00元,平均每月工资3131.33元,平均每天工资102.95元/天。2017年9月11日,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00元,鉴定意见为“钟某某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钟某某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钟某某居住在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向钟某某支付医疗费及借支金额9477.6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赤林村8组,就钟某某住所地场镇距离进行走访,钟某某住所地场镇距离较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钟某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钟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前一直在绵阳市安州区宝林机砖厂、绵阳市安州区宝林调元页岩砖厂工作,其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钟某某住所地为,距离宝林镇场镇较近,属于城乡结合部。钟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综上,原告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7853.60元,伤残赔偿金566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0.00元(22天*20元/天+22天*2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22天*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5400.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11530.40元(102.95元/天*112天),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00元(5年*10192元/4人*10%),事故车辆(摩托车)施救、修理费1380.00元。共计890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9068.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8068.00元,被告林某某承担1000.00元;
二、被告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钟某某支付医疗费及借支金额共计9477.60元;
三、品迭一、二项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79590.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支付8477.60元,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森

书记员: 徐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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