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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施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施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松江区车墩镇得胜村XXX号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最终发生肢体冲突。2018年11月20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钟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5肋骨骨折。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施某某一次性赔付钟某某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28,000元。当日,施某某出具字据一份,言明已付12,000元,余款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赔偿款,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施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在松江区车墩镇得胜村XXX号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未动手与原告打架,在原告打被告时被告只是用手臂挡了一下,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向110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后就将双方叫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当天,缴了4,000元押金给派出所。2019年3月30日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字据上签名是不情愿的被逼迫所签,故不同意支付赔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0日,钟某某与施某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2018年9月13日上午08:40左右,钟某某和施某某在车墩镇德胜村XXX号附近因为琐事引发纠纷,产生肢体冲突。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018年9月13日上午08:40左右,钟某某和施某某在车墩得胜村XXX号附近,因为琐事引发纠纷,产生肢体冲突。现双方在派出所调解室自愿调解,施某某一次性赔付钟某某医药费用等合计人民币28000元,此事一次性解决,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事后不得再找对方麻烦。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并按了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印。上述协议签订后,施某某现金支付钟某某人民币12,000元。同时,写下字据:“今付钟某某(由钟凤妹)收现金壹万贰仟元整。余款于2019年12月30前付清”。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字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与原告之间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胁迫是指以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被告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书》是被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所签订,不同意支付原告赔偿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过程中受到胁迫或者被迫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赔偿款16,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政强

书记员:郝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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