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国财,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河,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光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
原告钟国财与被告杨金河、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国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4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4,800元、死亡赔偿金1,36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丧葬费46,992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7,440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29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杨金河与新能源汽车公司连带承担40%。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12时02分,被害人余英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巨峰路由西向东驶入机动车道在向南穿越至上川路出巨峰路东约10处,与被告杨金河驾驶的沪ADXXXX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余英受伤抢救80天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英承担主要责任,杨金河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明,沪ADXXXX9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余英的近亲属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至今尚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抢救费186,190.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杨金河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死者闯红灯且超速行驶,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事发后就有关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新能源公司的智能机器人对过话,该智能机器人回复租赁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的应由租赁公司承担。因此对于超过保险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损失应由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该车辆出租给被告杨金河使用。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并没有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质证。被告公司确有智能机器人,根据被告杨金河提供的对话截图,被告公司查询了智能机器人对话存档记录,未查询到对话记录,对杨金河提供的对话不认可,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公司垫付过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自费和非医保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日计算;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日计算;死者生前为农村户口,其居住在曹路镇顾东村七队,且开具居住证明的单位为村委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由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已超过保险额度,故具体听从被告杨金河和新能源汽车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出巨峰路东约10米,余英驾驶悬挂牌号为上海XXXXXXX(系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巨峰路由西向东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驶入机动车道在向南穿越(该处设有禁止驶入的导流线)至上述地点时,适遇被告杨金河驾驶牌号为沪ADXXXX9的小型轿车沿上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余英车右前侧与杨金河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余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8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认定余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金河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1、肇事沪ADXXXX9的小型轿车的权利人为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事发时由被告杨金河租赁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事发后余英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院抢救治疗。从事发至其死亡共发生医疗费295,431.6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余英共住院80天。另余英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一包金额29元。
3、余英与丈夫钟明武(2019年3月8日死亡)婚后生育一子为某某。
4、余英系外地来沪人员,其生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自2010年起至其死亡借住于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苍龙桥X号X室。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截止2019年10月31日,该村总户籍人口3367人,其中非农业户口人员为2815人。
5、余英于1967年6月6日出生,2019年4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遗体于2019年5月9日在上海浦东殡仪馆火化。
6、原告提供乘坐飞机、公交车、高铁、本市出租车的票据及停车费发票金额合计4,144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经核实,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无法证明用于处理交通事故。
7、原告提供一张10,000元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病历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租房证明、工作证明、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金河驾驶机动车与死者余英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余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金河承担事故次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杨金河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因此对于余英受伤及死亡后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40%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金河承担40%的责任。本案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系肇车辆的出租单位,其在本起事故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杨金河认为,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的智能机器人自认其公司出租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第三方的损失由新能源汽车公司承担。因此对超过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承担。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杨金河与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系车辆租赁双方,双方对于车辆租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方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处理,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对杨金河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相关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核定为295,43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余英在医院住院抢救共计80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3、营养费。余英在医院住院抢救80天,根据余英病情,本院确认按40元/日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3,200元。4、护理费。根据本案实情护理费确定为4,000元。5、死亡赔偿金。余英系外地来沪人员,原告提供了余英在事故发生前在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苍龙桥230号201室一年以上,该地块超过80%的人口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因此本院确认余英生前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范围,故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前的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360,6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余英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丧葬费。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以确认。8、家属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按本市事发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2,420元/月)计算三个人每人一个月的误工损失,误工费确认为7,260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无法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本院考虑余英住院期间其家属到医院探望、余英死亡后其家属处理后事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4,000元。10、医疗辅助用品。余英住院期间购买护垫29元,系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予确认。10、物损费。余英被撞受伤其衣物必然受到损失,同时其车辆在事故中损系事实,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车辆修理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定损,本院根据实际确定物损费(车辆及衣物)800元。12、律师费。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获赔金额,本酌定为8,000元。综上,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800元(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1,653,192.60元(医疗费290,260.6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362,9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200,000元,被告杨金河承担461,277.04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杨金河全额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20,8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其应赔偿原告310,800元。被告杨金河合计应赔偿原告469,27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国财人民币310,800元;
二、被告杨金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国财人民币469,277.0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0元,减半收取计5,840元,由原告钟国财负担40元、被告杨金河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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