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国超,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
原告钟国超与被告胡长安、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金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金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胡长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国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186,868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损失由被告金球公司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金球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04时45分许,胡长安驾驶牌号为沪FNXXXX小型轿车在古北路延安西路处,与驾驶牌号为沪CDXXX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胡长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治疗。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认为,胡长安作为侵权人,被告金球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球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胡长安是其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因此由其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2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6,522元,被告金球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51.44元。被告金球公司车辆受损,为修理其车辆支付了11,07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钟国超之右胫腓骨近端骨折、股骨远端骨挫伤,右膝关节积血、腓侧副韧带撕裂、腘肌腱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胫侧副韧带及髌内外侧支持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牌号为沪FN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人寿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街道西白林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够证明原告在本市工作、居住的情况,且事发前在本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胡长安的雇主被告金球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可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在本市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确为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膝盖支架,为原告肢体康复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认可1,500元;关于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关于车损,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由于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被告金球公司的车损11,07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承担7,749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7,5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4,109.5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物损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56,958.99元。其中,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0,800元;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39,347.70元。被告金球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折抵其先行垫付的1,051.44元及原告应承担的车损7,749元,原告应返还3,800.44元,该项费用直接由被告人寿公司向被告金球公司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国超120,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国超35,547.2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800.4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8.68元,由原告钟国超负担329.71元,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8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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