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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大保与陈友贵、张守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大保,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友贵,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金,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钟大保与被告陈友贵、张守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大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被告陈友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及被告张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大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友贵赔偿原告医疗费5,317.27元(已扣除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3,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19,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99,594.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开始由被告陈友贵安排至嘉定区安亭镇于塘路物流园区工地从事工作,约定报酬为200元每天。2014年6月4日,原告在物流园区工地上搭建厕所的施工中从屋顶摔下导致受伤,致原告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累及裸关节,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友贵辩称,原告与陈友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14年4月27日,陈友贵仅介绍原告到物流园区工作,陈友贵没有因此获利。陈友贵垫付的医疗费是因事发当天原告急需就医,出于老乡情面,以借款形式给原告的。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除律师费要求法院调整,其余均予以认可。
  被告张守金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其将工程发包给陈友贵,由陈友贵负责施工,施工完成后,其给付陈友贵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大保系被告陈友贵雇佣的员工。2014年6月期间,被告张守金将位于嘉定区安亭镇于塘路物流园区工地的厕所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友贵,陈友贵即于2014年6月4日,安排原告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爬上厕所屋顶,后原告在修建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摔下导致受伤。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至6月24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住院治疗,又于2015年8月26日至8月28日进行二次手术。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317.27元。被告陈友贵已付46,000元,被告张守金已付7,000元。
  2018年10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钟大保因故受伤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裸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钟大保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由于原、被告对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就诊记录册、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雇佣劳动关系中,雇主具有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不受伤害的保护义务。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张守金的陈述均证实原告系受被告陈友贵雇佣,在被告陈友贵承接的工程施工时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陈友贵未尽安全防护义务有关,被告陈友贵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进行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从厕所屋顶摔下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友贵对原告钟大保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守金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友贵,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其余赔偿费用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友贵应赔偿原告钟大保医疗费58,317.27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36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52,594.27元中的70%,即106,815.99元,扣除被告陈友贵已付的46,000元及被告张守金已付的7,000元,余款53,815.99元,被告陈友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张守金对被告陈友贵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大保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原告钟大保负担540.55元,被告陈友贵、张守金负担635.45元(二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鹰飞

书记员:徐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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