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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天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牧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天跃,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牧姿,女,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抗成,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尉,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天跃与被告王牧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天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王牧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抗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天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牧姿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3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仍有超出部分由王牧姿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要求王牧姿赔偿律师费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21时22分,在上海市徐汇区虹漕南路进漕宝路南约200米处,王牧姿驾驶车牌号为沪FQ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钟天跃发生交通事故,致钟天跃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牧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的沪FQXXXX车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经与王牧姿和平安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故钟天跃诉至法院,要求王牧姿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牧姿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41,800元并支付给钟天跃10,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的沪FQXXXX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钟天跃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钟天跃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凭据为准,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扣除住院伙食费及案外人蒋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认可5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2,300元/月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认可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衣物损200元;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一次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事发后已支付王牧姿20,6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21时22分,在上海市徐汇区虹漕南路进漕宝路南约200米,王牧姿驾驶车牌号为沪FQ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钟天跃发生交通事故,致钟天跃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牧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钟天跃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X、CT示:右股骨外髁、髌骨、腓骨近端、胫骨平台骨折。于2017年1月17日入院治疗,门诊及入院诊断为:右胫骨上端骨折、肋骨骨折。入院后于2017年1月19日全麻下行右胫骨近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上端骨折、肋骨骨折。出院后,钟天跃多次至上述医院、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无为县人民医院进行复诊。2018年6月12日,钟天跃再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门诊及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入院后于2018年6月13日行右胫骨平台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残留3颗螺钉。于2018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取除内固定装置。上述治疗期间,钟天跃共发生医疗费51,134.8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6.80元),其中含王牧姿垫付41,800元。另钟天跃支付陪护费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
  2017年6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钟天跃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天跃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髌骨骨折,左侧5-7前肋(共3根)骨折,现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至评残日之前一日止,营养9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钟天跃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钟天跃的伤残及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钟天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外侧胫骨平台塌陷、右股骨外侧髁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钟天跃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50元。
  上海文越餐饮有限公司出具《减少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钟天跃系本单位职工,每月工资为4,500元,2017年1月16日该职工发生交通事故,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向单位请病假休息,故该段时间的工资本公司不再发放。
  钟天跃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17年10月26日向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00元。
  另查明,肇事沪FQXXXX的轿车登记为徐风所有,于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庭审中,钟天跃确认收到王牧姿垫付的医疗费41,800元及现金10,000元。王牧姿确认收到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20,661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王牧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钟天跃据此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超出部分由王牧姿承担赔偿责任,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本案的具体赔偿金额:医疗费,钟天跃共产生医疗费51,134.83元(含王牧姿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钟天跃主张确认金额为16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期限酌情确认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60元(含住院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钟天跃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凭据确认金额为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在案鉴定意见为证,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200元;误工费,钟天跃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休息期酌情认可16,940元;残疾赔偿金,钟天跃主张标准于法有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伤残等级确认金额为60,75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系钟天跃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凭据确认金额为2,300元;律师费,本院凭据确认金额为4,500元。
  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合计143,074.8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钟天跃97,080元,余额45,994.8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钟天跃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由王牧姿赔偿。
  综上,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43,074.83元,与已支付的20,661元相折抵后,仍需支付122,413.83元。王牧姿需支付钟天跃4,500元,与已支付的费用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相折抵后,钟天跃需返还26,6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天跃122,413.83元;
  二、钟天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牧姿26,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计1,374元,由钟天跃负担102元、王牧姿负担1,272元;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张维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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